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2008年7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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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
前款规定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依法参加执法资格考试并取得执法资格。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履行职能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用人单位应当配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或组织专项执法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工会组织派员参加。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
《》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重点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扣押招用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六)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七)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八)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
(九)用人单位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
(十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十三)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
(十四)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新闻单位、企事业等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反映、转递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专项检查、诚信评价、重大案件讨论等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实施
第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其中,对在设区的市以上登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或者下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处理且请求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以及接受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举报。举报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或电子邮件等形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指定专人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劳动保障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对口头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制作投诉笔录向投诉人宣读,并由投诉人确认。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告知投诉人。对符合下列情况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投诉人身份明确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部门管辖的;
(四)投诉事项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需要补充材料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投诉人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处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机关投诉。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被监察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办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前款规定应当回避的,应书面向劳动保障监察员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否回避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停止对该案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如实提供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履行等情况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回避。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或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回复。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处理。需要调查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案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用人单位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由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