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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

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
(1990年7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保护区:

(一)典型的暖温带落叶阔叶林,亚热带落叶、常绿阔叶林和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二)植物或动物物种集中分布或栖息繁殖地域;

(三)珍贵稀有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植物物种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

第四条 建立保护区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保护对象系统、完整;

(二)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生存环境和生活范围;

(三)避开山林权属争议区和森林采伐区,实在无法避开的,应事先妥善调处解决;

(四)符合国家的长远利益,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以及群众生产生活。

第五条 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或县(市)级。

国家级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林业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省级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市级或县(市)级保护区,由市或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级保护区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县(市)级保护区由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在业务上予以指导。

各级保护区的设立必须按统一规划进行,其设立方案在报经批准时,应抄送环保、土地管理等部门。

第六条 各级保护区均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负责实施保护区公约及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三)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建区目的、自然资源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组织编制并负责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

(四)联合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对珍稀动、植物的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等项工作;

(五)具体做好火灾的预防、扑救及受灾野生动、植物的救护工作;

(六)建立健全自然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七)在搞好自然保护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改善职工生活,减轻财政负担。

保护区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保护区管理检查证件。检查证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各级保护区,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证,确定区界和面积。对保护区范围界限存有争议的由保护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历史和现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在保护区内,应划分核心区(或核心保护点)和实验区。

核心区(或核心保护点),是保护区原生性生态系统的典型区域或野生动植物物种生存、繁衍相对集中的地域,只供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员进行观察研究活动。核心区内严禁采伐、狩猎、垦殖、放牧、投毒、采集、毁巢取蛋、旅游、开采矿藏等,严禁进行工程建设和从事其他有碍自然资源及其他环境管理的活动。

实验区,是保护区内开展科研、生产、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区域,实验区的管理、经营方案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并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具备旅游价值的保护区,在确保不损害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在实验区内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旅游活动。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施工时不得破坏自然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