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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

晋自然资发﹝2020﹞42号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为适应农业产业化、现代化需要,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效防止农用地非农化,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自然资规〔2019〕4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电发〔2019〕3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分类明确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各类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作物种植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直接用于农作物设施种植(包括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防虫网大棚、温室采光带、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生产设施用地; 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秸秆处理、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贮藏)、副产物(渣、皮、糠、麸、核)处理等设施用地。

畜禽水产养殖生产设施用地包括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车间)、配种用房、水产苗种繁育车间、水产养殖循环水处理、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畜禽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疫病防治、消洗转运、必要的管理用房、非经营性饲料加工场所、养殖场自用的无害化处理设备(填埋井、化尸窖)、渔业生产资料和渔业机械存放设施用地等设施用地。

严禁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以下用地不得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会议、工厂化农产品加工、科研、展销;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等。

严禁以设施农业名义变相搞非农建设,严禁以设施农业名义搞“大棚房”建设。

二、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直接用于种植、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按照节约资源、集约用地原则,根据生产需要和用地标准合理确定。

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不超过生产设施用地面积的5%,最大面积不超过10亩。看护房应为单层,单体用地面积控制在22.5平方米以内。

畜禽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不超过生产设施用地面积的10%,最多不超过15亩;生猪养殖可不受15亩上限限制。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

三、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坚持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原则,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村庄规划的前提下,设施农业用地选址要科学合理布局,鼓励集中建设公用辅助设施,对于破坏耕作层的种植设施用地和养殖设施用地要尽量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作物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的,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畜禽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其中经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规模化生猪养殖允许使用面积不得超过用地规模的15%,最多不超过30亩;其他畜禽养殖允许使用面积不得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10%,最多不超过20亩;水产养殖设施禁止使用永久基本农田。

设施农业用地坚持属地管理原则,由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用地位置、设施类型、用地面积、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土地复垦要求、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协商一致,村委会将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在乡镇政府、村务公开栏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用地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经营者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向乡镇政府备案,备案后方可动工。对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的,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后备案。乡镇政府完成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