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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97年修订版】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97年修订版】
(1992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规定,现行有效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林场以及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在本省的实施,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省森林防火规划及有关的森林防火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执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三)培训森林防火、灭火专业人员;

(四)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订扑火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负责森林火灾统计上报,建立火灾档案。

第六条 地、市、有林区的县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在防火期内应组建专门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七条毗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在行政辖区交界的林区,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需设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应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批准设立的森林防火检查站,须由批准单位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检查站负责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宣传和安全检查。

第九条每年的1月1日至5月15日为全省的春季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冬季森林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条件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持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出火险警报。必要时发布封山命令。

第十条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需在林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须向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用火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野外用火应有专人携带火种并负责安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携带火种;

(二)生产性用火,应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并通知毗邻单位。用火后,应及时熄灭余火,清理火场;

(三)生活性用火,应当选择避风近水的地点,用火后将余火彻底熄灭。

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和林区的用电设备应有相应的防火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修。

第十二条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将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纳入其中,并与造林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大面积林区,应建立森林火险监测预报站,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预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