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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2015〕2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2023〕23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2024〕47号规定,现行有效。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6月15日



淮北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 国发〔2014〕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形式。

  第四条 凡本市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

  第七条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政府补贴。

  (一)缴费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每人每年缴费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35元、缴200元补40元、缴300元补45元、缴400元补50元、缴500元及以上的补60元。省级财政承担20元,其余部分濉溪县由县财政承担;三区由市、区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15元。

  (二)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及补贴。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由县(区)政府按100元/年标准代缴养老保险费;对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三级以上)人员,由县(区)政府按1000元/年标准代缴养老保险费。各级人民政府按代缴养老保险费档次给予补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参保缴费,由县(区)政府另增加每人每年35元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对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及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的保留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三)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二条参保人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的;

  (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不用缴费,自国发〔2014〕8号文件印发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标准按相应年度的标准执行,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按照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县(区)财政承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或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