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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发文字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发布日期: 2006-09-13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规定,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企业法人、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在自愿基础上依法成立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坚持民间自发、政府引导、自主办会的原则。

第五条  行业协会的正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创造有利于行业协会发展的环境,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等职责,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是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行业协会涉及的产业政策、行业规范等有关事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为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章程内容包括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和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应当具有所辖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区域、所有制、经营规模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相同的入会条件,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加入行业协会的,经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

行业协会会员可以自愿退会。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业协会分开,其内设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内部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二)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建立行业诚信行为规范,开展行业诚信行为评价与考核;

(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行业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及其他组织的联系,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非会员的关系;

(四)开展行业调查、行业统计、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五)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技术交易、科技攻关、信息交流、会展招商、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六)指导、协调或者代表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方面的应诉工作,以及向政府提出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的调查申请并协助政府完成相关调查;

(七)参与制定行业规划以及与行业发展有关的政策,提出立法建议,参与立法调研;

(八)参与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技术标准、计量标准、服务标准和质量规范等,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九)指导会员改善经营管理,帮助会员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担法律或者法规授权、政府委托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职责移交给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经费,由本级财政支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业务活动的,双方应当签订服务协议,支付相应的费用。

行业协会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的事项报送同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和促进行业协会开展履行自身职能的活动,为行业协会提供有关法律政策文件、行业信息和咨询,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行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人才队伍建设,推进工作人员专职化。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参照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行业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和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或者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