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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2008年修正本)【2011年修订版】

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2008年修正本)

(2008年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规定,1、将第七条“报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的“地”删除;

2、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3、删除第十五条。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拓宽就业渠道,发展第三产业,搞活多种经营,组织生产自救,扩大劳务输出,搞好转业训练,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劳动力资源。
    第四条  企业应当利用多余或闲置的固定资产,扶持富余职工兴办第三产业。对扶持富余职工兴办第三产业的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后,可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为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第三产业提供咨询服务。符合条件的,要为其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其他企业富余职工,应同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对待,达到规定比例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  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转业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从待业救济基金中适当补助。补助数额,最多不超过企业上年上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  按照《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对职工可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的人员,企业应当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按照《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发给职工的生活费的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企业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