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发改价调〔2017〕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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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2017年3月22日
江西省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 ,进一步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根据《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是指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畴的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停车设施的经营者,通过合法手续施划的停车设施向他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应当区别机动车车型、区域进行核定。机动车车型、区域按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在社会公允水平范围内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进行核算。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及相关资料为基础,参考周边地区已正式运营的经营者同类服务的合理费用测算确定。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由直接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直接成本是指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资产摊销、修理费、租赁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秩序维护费、行政事业收费、保险费、其他直接费用等。
第八条 职工薪酬,是指机动车停放服务工作或管理工作的保安员、值班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非货币性福利、其他相关支出。
(一)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核定。
职工人数按劳动定员标准据实核定;没有劳动定员标准规定但存在行业公认定员标准范围(可参照一定范围内同类可比企业平均水平综合确定)的,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范围上限的,按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标准下限的,据实核定。
签订劳务合同的劳务工不计入核定职工人数,其相应发生的支出作为劳务费计入管理费用进行核定。
职工平均工资(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二)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相应工资水平和国家及当地政府规定计提比例。除经营者为职工缴纳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外,其余商业保险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包括与机动车停放服务有关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施、交通工具、电子信息设备(包括停车诱导系统、停车信息采集系统、收费系统等)、家具设备、电器设备、其他设备的折旧。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原值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确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资产价值确认;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确定资产成本;已投入使用但未完成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暂估入账价值确定其成本;其他情况下资产价值均应按照历史成本确定。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并按照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可使用年限时,成本监审时可以根据价格政策目标按照实际可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
第十条 资产摊销包括无形资产摊销及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等。
(一)无形资产摊销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不少于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摊销。
(二)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长期待摊费用中的开办费按5年摊销,其它长期待摊费用(包括停车位标线标志等交通设施费用)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十一条 修理费,是指为维持正常经营活动发生的固定资产维护、修理费用(包括因占道停车损坏的由停车服务承担的人行道和沥青路面维修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固定资产原值的2.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服务能力提高;
4.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发生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
第十二条 租赁费,指经营者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机动车停放场地的使用权、管理权而支付的费用。
租赁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采用年限平均法确认年租赁费用。
第十三条 秩序维护费是指维护机动车停放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经营者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机动车停放服务配套设施中的固定资产设备和低值易耗品。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收费,指经营者按规定向政府缴纳的占用道路有偿使用费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五条 保险费,指经营者根据与保险公司依法签订的机动车停放服务保险单所交纳的责任保险费。
第十六条 其他直接费用,指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办公费、水电费等其他直接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期间费用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行为所发生的管理费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租赁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水电费、办公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会议费、差旅费、劳务费、电话通讯费及其他管理费用。
列入管理费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标准的,按规定核定后计入定价成本;广告费、业务招待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进行核定;其余项目按近三年平均水平核定。
(二)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