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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淮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淮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淮政办〔2019〕1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2023〕23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2024〕47号规定,全文失效,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淮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17日


淮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生产用水需求,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及参与新建、改建、扩建供水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发改、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用水和其他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章  供水工程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需求状况,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合理安排利用地下水和地表水。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高耗水企业以及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城镇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城市生产、生活和其他各类用水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将相关工程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地下给水工程管线资料的动态维护。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特许经营具体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供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为自备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并监督实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源的用户,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取用地下水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单位核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收益、补偿成本、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居民供水实行阶梯水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市居民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听证时间和水价调整方案。

城市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公共供水并符合条件的用户,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不得拒绝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向社会公开承诺服务内容和标准,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以降低漏失率,节约水资源。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未按照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用户对水表计量读数有异议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经检定误差率超过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用由供水单位支付并免费更换合格的供水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检定误差率不超过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计量水表准确、可靠,误差不超过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予以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确需使用地下水的,应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备用水源地建设,保证城市的饮用水源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四条  生活用水以外的其他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禁采区域内的;

(三)在依法划定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

(四)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查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对社会发布监测信息。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提高供水检测能力,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保护、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须由获得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提供。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水质检验、设备检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供水或者其他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第三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或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的地下水源、泵站、水源井、输(配)水管网、公共消火栓、进户总水表、阀门、净(配)水厂等设施,建立健全设施档案和检查制度,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共同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监督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实施。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沟挖渠;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擅自接管取水;

(二)擅自安装、毁坏计量水表或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三)擅自开启、拆除、伪造法定计量机构加封的计量水表或设施封印;

(四)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将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五)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六)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取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12个月的行业或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六章&nb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