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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

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
(1998年6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4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二)配有婚前医学检查的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三)有2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专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其中有一名女医师)。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经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名单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资格;

(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应有中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三年以上妇科或泌尿科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应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三年以上妇科或泌尿科临床经验,并能熟练运用英语;主检医师应取得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时,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出具是否近亲的证明,并介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检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须持本人身份证、近期照片和有关证明、介绍信。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等疾病的检查。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一条 婚检单位必须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