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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21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14日


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领导、分级建设、规范管理、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政策制定、统筹规划和业务指导,设区的市、县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政府专职消防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规定的乡镇;

  (三)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大型煤矿、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站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布局,其建筑标准、装备器材、消防车辆、防护装备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执行特勤消防站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确需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的,应当经市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本市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工作由省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招录计划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市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

  单位专职消防人员招录工作由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从事应急救援工作的人员。

  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派驻单位专职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窗口服务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录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二十二周岁以下;

  (五)身体和心理健康;

  (六)具有良好的品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退役士兵、具有二年以上灭火救援实战经验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专职林业扑火队员、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人员,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消防文员、特殊专业岗位等人员招录的具体条件由省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参加入职培训。

  培训合格的,省消防救援机构录用人员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在本级和直属单位分配,市消防救援机构录用人员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分配。

  培训不合格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消防救援工作的,应当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规章制度加强队伍管理,规范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实战演练;

  (三)负责辖区内的消防宣传、防火巡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掌握辖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资料档案;

  (五)接受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的管理和调度指挥,承担辖区外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六)定期向所属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工作;

  (七)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日常养护,保持良好应急状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执行战备制度,进行战备教育,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备勤以及轮值班制度。消防文员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管理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岗级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等级规定、等级年限、职务设置和晋级晋升办法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年度考核连续二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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