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2021年5月28日)规定, 1.将第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
“残疾人证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申办受理、核发管理。
“残疾评定由省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院或者专业机构作出,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并负责办证原始档案管理。”
2.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贫困”修改为“困难”。
3.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或者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将低收入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
5.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删去“由民政部门”。
6.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7.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税务等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修改为“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并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
暂未找到修改后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
残疾人事业,保障
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树立“平等、参与、共享”的
残疾人观念,理解、尊重、关心、帮助
残疾人,支持
残疾人事业。
鼓励
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
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
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解决
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用于发展
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
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
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
残疾人工作考核机制,每年对各成员单位履行
残疾人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三)组织开展涉及
残疾人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
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
残疾人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同级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
残疾人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与
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吸收同级
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六条 各级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
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
残疾人,为
残疾人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
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
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
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
残疾人参与管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服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
残疾人权益和
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
残疾人和
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证》(以下简称
残疾人证)是
残疾人享受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等优待扶助的重要凭证。
残疾人证由设区的市
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县(市、区)
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或者专门医疗机构应当协助
残疾人联合会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残疾人和发展
残疾人事业、为
残疾人服务、维护
残疾人合法权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扶残助残活动,并在全国助残日期间开展扶残助残主题活动。
第十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
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
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特殊教育工具和信息交流无障碍产品等的开发和应用。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
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刊登、播出反映扶残助残的公益广告,报道扶残助残和
残疾人先进事迹。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
残疾人康复工作,宣传、普及康复知识,建立和完善
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按计划将
残疾人康复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
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对贫困
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帮助
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生活、生产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逐步进行免费医疗康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
残疾人康复机构,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康复室,特殊教育学校(班)、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其他
残疾人集中的机构设置康复训练场所,为
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
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
残疾人教育,保障
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鼓励、扶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
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为
残疾人教育提供捐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少年教育救助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
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
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助学金等多种方式给予资助、减免费用。
第十九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教育机构拒绝招收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招收。
能适应学校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失学、辍学。
能适应学校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劝导其监护人送其入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义务教育以县为主、高级中等教育以市为主、中等及以上职业教育以省为主”的原则,合理设置
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也可以通过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等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
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
残疾人特殊教育,并从教育费附加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确保发展
残疾人特殊教育。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的特殊教育班,应当优先保证其经费,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步增加,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设立
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或者在普通职业教育机构设置教育点,对
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手语翻译、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
残疾人工作者等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
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
残疾人就业渠道,发布
残疾人就业信息,保障
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鼓励、扶持
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
残疾人就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单位应当带头安排
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
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
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未达到规定比例,
残疾人联合会推荐适合就业的
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接收。经
残疾人联合会推荐,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代扣、税务等部门代征,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开考录公务员、招录工作人员,不得歧视
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合理确定劳动定额,不得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
残疾人。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职工身体残疾、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和设置适合
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为乡级残联、村(社区)残协选聘
残疾人专职委员,安排条件适宜的
残疾人从事农村、社区公共管理和保洁、护林、护路、文化站管理等工作。
乡(镇)、街道、社区、村
残疾人专职委员的工作补贴、误工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兴办
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集中安置
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
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扶持有劳动能力的
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将低收入
残疾人和
残疾人家庭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上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招用就业困难
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
残疾人实现灵活就业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
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的经费投入,拓展
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组织开展
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不断满足
残疾人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
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培养
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二)组织、扶持
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三)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和其他
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
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五)省、市级电视台开办手语节目;
(六)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
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需要收取使用费用的,应当对
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