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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资委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皖国资产权〔2015〕106号
各省属企业:

现将省国资委2015年第15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重新修订的《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规范担保行为控制代偿风险的重要性。省属企业提供担保有效地支持相关企业的发展,同时也给自身发展带来担保代偿的风险,甚至造成债务危机,严重影响担保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规范企业担保行为,有效地控制风险,有利于维护企业健康发展。

二、要建立和完善企业担保内部管控制度。省属企业按照《办法》要求,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企业财务制度等规定,完善集团公司内部担保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企业担保行为,明确担保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管理的权限、职责、决策审批程序、跟踪监督和责任追究。请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企业担保管理制度报省国资委备案。

三、认真做好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的清理工作。省属企业严格按照《办法》要求,规范管理担保经济行为。做好企业担保事项的全面清理工作,对已超额担保的企业2015年底前应完成整改。
 

                                  省国资委

                               2015年9月16日

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省属企业担保行为,有效控制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省属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和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子企业)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省属企业或子企业以其信用或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包括省属企业对所属子企业以及所属子企业之间的对内担保、省属企业之间以及省属企业对非省属企业的对外担保。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第四条 担保活动必须遵循审慎安全、合法合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担保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担保管理相关规定;

(二)审批省属企业对非省属企业的担保事项;

(三)对省属企业的担保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及省属企业章程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省属企业对担保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集团公司对内和对外担保事项,其中对非省属企业担保事项应报省国资委审批,对境外子企业担保事项应报省国资委备案;

(二)建立担保事项由集团公司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统一决策、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机制; 

(三)制定企业担保管理办法,报省国资委备案;

(四)负责集团公司担保事项的风险管控,及时收集汇总和分析担保信息,建立担保事项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五)定期向省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子企业担保情况和风险分析。

 

第三章  担保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省属企业可以为其子企业提供担保,但原则上不为境外子企业担保。确需为境外子企业担保的,报省国资委备案前企业应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取得一致同意。

不得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提供担保。

第八条 省属企业应严格管理子企业之间担保,规范程序,并统一由集团公司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决定。

第九条 省属企业之间有业务往来并签署互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省属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取得一致同意后可以提供担保,但不得为其子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条 省属企业原则上不得对非省属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报省国资委审批前企业应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取得一致同意。

第十一条 原则上不得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提供担保:

(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

(二)资不抵债的;

(三)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四)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经济案件或破产诉讼的;

(五)担保项目风险大或经济效益不明显的;

(六)拟以短期资金投资于长期项目的;

(七)企业拟关、停、并、转或清算破产的;

(八)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担保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80%。

省属企业为省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对同一被担保人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担保人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0%;为非省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对同一被担保人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担保人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0%。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对所属子企业提供担保的,原则上应按持股比例与其他股东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子企业的净资产。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应以一般保证为主。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对外担保的,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签订并办理必须的登记手续前,省属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省属企业应以审慎的原则,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因素确定反担保方式。提供非保证方式对外担保的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在审查担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测评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事项:

(一)财务部门编制担保业务审批报告书,并签署意见;

(二)财务部门对拟担保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