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8〕4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1月18日


安徽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积极推进科学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开放共享,为全省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现代化五大发展美好安徽建设提供有力数据支撑,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办发〔2018〕1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科技成果、学术论文,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其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音频、视频、图片、表格、文字等。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省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并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科学数据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安徽省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省级统筹,各地各部门分工负责的体制。

第五条  省科技厅牵头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组织研究制定全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

(二)协调推动全省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统筹推进全省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和发展;

(四)负责建设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

(五)指导省各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第六条  省直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

(二)统筹规划和建设本部门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制定本部门科学数据汇交、共享办法及程序;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授权有关单位做好科学数据定密工作;

(四)指导所属省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奖惩机制,对本部门所属法人单位的科学数据采集、加工、汇交、开放共享、安全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开展评价考核。

第七条  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三)建立科学数据审核机制,保证科学数据准确、完整、规范;

(四)编制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按照要求将本单位科学数据及开放目录送对应的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整合汇交;

(六)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的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七)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三章  科学数据中心建设

第八条  按照“以行业领域分类、各部门分工建设、专业化对口管理”的原则,谋划建设一个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培育建设若干个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支持有条件的市建设本地区科学数据中心,形成一体化的全省科学数据中心体系。

第九条  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由省科技厅牵头建设,负责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试验开发等科研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汇交。

第十条  在基础条件好、数据规范、服务功能强、资源优势明显的现有数据中心、信息中心等基础上,由相应主管部门培育建设若干涵盖气象、地震、环保、水利、地质矿产、农业、林业等领域的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负责本行业观测监测、考察调查等生产性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汇交。

第十一条  各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建设本地区科学数据中心。县级及以下原则上不再单独设立科学数据中心。

第十二条  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是科学数据汇集、管理及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由相应主管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建立,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工作;

(二)保障科学数据安全;

(三)对法人单位提交的科学数据进行审核,编制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科学数据开放目录;

(四)建立门户网站,积极与国家相关科学数据中心、平台对接,依法依规为单位、个人提供科学数据查询、下载等共享服务;

(五)加强国内外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经费由主管部门及依托法人单位统筹解决。

第四章  科学数据的汇交

第十四条  省级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实施、科学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产生的科学数据,必须向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或相应的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汇交。接收数据的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或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应限时审核并出具汇交凭证。

鼓励社会资金或自有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向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或相应的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汇交。社会资金或自有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向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或相应的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十五条  省级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在项目申报、签订合同或任务书时,应根据项目的研究性质明确有关科学数据的内容,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项目立项、验收的评价考核指标。

第十六条  对需要汇交科学数据的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实行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项目的机制。项目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送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十七条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的论文,在国外学术期刊发表时如需提交其研究产生的科学数据,论文作者应首先将其研究产生的科学数据汇交至所在法人单位统一管理。

第五章  科学数据的开放共享

第十八条  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类项目所产生的相关原始数据以及其衍生数据,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都应对外开放共享。

第十九条  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及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科学数据共享服务门户网站,面向公众提供科学数据在线检索、摘要浏览等数据共享服务。公开发布科学数据共享有关的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提供与各专业网站、国家科学数据中心以及其他国内外知名数据服务网站的纵向横向链接等服务。

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及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应配备专门的设备、介质和软件,以光盘和纸介质等离线方式提供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条  法人单位应根据需求,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科学数据市场化增值服务。

第二十一条  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