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安徽省
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经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9日
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
残疾人事业,保障
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保障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
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
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
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
残疾人事业。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
残疾人体育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
残疾人保障工作,研究解决
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
残疾人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五条 地方国家机关应当尊重
残疾人对公共政策和
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
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
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
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
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
残疾人,支持
残疾人事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
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宣传
残疾人事业,宣传
残疾人自立自强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形成全社会尊重
残疾人风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
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残疾人,对维护
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
残疾人事业、为
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预防残疾的发生;开展对
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分析,采取措施,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条 对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证》(以下简称
残疾人证)的
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检查费。
残疾人证应当免费发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
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
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残疾人康复需求,举办
残疾人康复机构,依托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为
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社区
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
残疾人康复机构,在资金、场所、用地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
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给予补贴;将贫困精神
残疾人普通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地区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种)报销范围;将符合规定的
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残疾人住院治疗的,应当降低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第十四条 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实施6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家庭贫困的6岁以上残疾儿童的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全额或者部分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
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为其学习提供方便和帮助。
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和
残疾人家庭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地就学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负责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
残疾人子女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合
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的场所和设施。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十八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学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设立
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或者在普通职业教育机构设置教育点,对
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残疾学生和贫困
残疾人家庭的学生,中等职业学校残疾学生、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和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全部享受国家助学金。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残疾学生,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救助和学年救助。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减免贫困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对残疾学生实行减免费用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具有特殊教育知识和技能的教师,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
残疾人教育机构,并在资金、场所、用地、人才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为
残疾人教育提供捐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
残疾人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加强对
残疾人的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对
残疾人就业给予扶持和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社区服务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
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依法举办的
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
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排
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
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用人单位不得虚报安排
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
残疾人就业。确因岗位不合适,未安排
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
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
残疾人,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建立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将每年度征收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统筹用于全省
残疾人就业工作。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残疾人自主创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享受创业扶持补贴、组织起来就业补贴、小额信贷扶持和税收优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
残疾人自主创业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
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鼓励社会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减免收费,为
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
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生理、心理情况,适当分配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残疾职工在福利待遇、晋职晋级、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
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指导城乡基层组织开展
残疾人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条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体育场所免费向
残疾人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适合
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为
残疾人服务。
城乡公共健身场所应当配置适合
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或者阅览区域,配置盲文图书以及有关阅读设备,为盲人提供方便。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开办
残疾人专题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手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和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
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
残疾人文艺演出和
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培养
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实行全省运动会和全省
残疾人运动会同城举办。对在国内外重大赛事中获奖的
残疾人运动员及其教练员,按照健全人同级赛事奖励标准同等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成年重度
残疾人单独立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
残疾人和农村五保供养的
残疾人,应当采取其他措施给予特别救助。
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供养;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集中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重度
残疾人、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困难
残疾人家庭和低收入
残疾人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流浪乞讨的
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残疾儿童、少年乞讨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
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
残疾人给予照顾。
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贫困
残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