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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2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林业和草原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有关规定,为规范湿地恢复费缴纳、使用及管理,加强湿地保护,财政部、国家林草局制定了《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草局

2024年4月29日


附件

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湿地恢复费缴纳、使用及管理,加强湿地保护,确保湿地生态功能稳定,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恢复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湿地恢复费缴纳使用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计量、系统修复、严格管理的原则,发挥湿地恢复费在促进不占少占湿地、落实湿地总量管控目标、推动湿地保护提质增效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四条 湿地恢复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缴  纳



第五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且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

前款所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第六条 占用重要湿地的,由被占用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征收湿地恢复费。

占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范围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征收湿地恢复费。

第七条 湿地恢复费缴纳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湿地面积的生态服务功能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等费用,以及恢复期和修复期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进行核定。具体缴纳标准如下:

(一)占用重要湿地的,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不低于200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在上述下限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湿地资源禀赋、恢复重建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缴纳标准。

(二)占用重要湿地中的红树林湿地、泥炭沼泽湿地、滨海湿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缴纳标准的3倍执行。

占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范围内重要湿地的,按照所在地区的湿地恢复费缴纳标准征收。

第八条 湿地恢复费征收部门应当在占用单位依法获得占用重要湿地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核同意的占用重要湿地实际情况,核算湿地恢复费征收额,并向占用单位开具湿地恢复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占用重要湿地面积、类型、缴纳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方式、缴纳地点等事项。

占用单位应在收到湿地恢复费缴纳通知单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湿地恢复费。

第九条 因建设湿地保护和修复工程设施,湿地管理单位占用所辖湿地免征湿地恢复费。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减征、免征、缓征湿地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湿地恢复费,不得改变湿地恢复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湿地恢复费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公示湿地恢复费的征收依据、缴纳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等。

第十一条 征收湿地恢复费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类票据。



第三章 入  库



第十二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征收的湿地恢复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征收的湿地恢复费,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三条 湿地恢复费实行国库集中收缴方式,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占用重要湿地项目未实施且未导致湿地面积减少或者质量下降,以及其他事项需要退付湿地恢复费的,占用单位向湿地恢复费征收部门提出退付申请。湿地恢复费征收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湿地恢复费退付手续。财政部门收到退付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收入退付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