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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财教〔2015〕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9〕3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21〕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科技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自主创新,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体制机制,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能力,我们对省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发明专利引进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重新修订后的《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2015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助推创新型省份建设,省财政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专利支撑作用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若干意见》 ( 浙政办发〔2013〕7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提高全省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水平,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体制机制,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能力,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支撑作用,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审定省科技厅提出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并组织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省科技厅负责提出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初步方案,会同省财政厅开展专项资金管理,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范围、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为全省(不含宁波,下同)各市县和省级有关单位。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要按照“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加快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努力营造有利于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良好环境,主要支持对象如下:
(一)国内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奖奖励等知识产权创造内容;
(二)从省(境)外引进发明专利转化等知识产权运用内容;
(三)知识产权工作试点示范体系建设,专利行政执法、维权援助中心、中小企业海外知识产权重大维权援助条件建设等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内容;
(四)人才培养、交流合作、研究宣传等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内容;
(五)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事业整体发展的其他公共服务内容。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用无偿补助、奖励等间接支持方式。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用因素法分配。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等工作内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支持对象。各项因素以定额法确定补助标准。其中,涉及国家授权、评比的,以国家授予的名单为依据,涉及省级评选的有关规则由省科技厅(省知识产权局)另行制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国内发明专利授权因素。是指对我省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发明专利,按每件3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九条 专利奖项奖励因素。
(一)新评上国家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奖的,金奖奖励50万元,优秀奖奖励10万元;
(二)新评上省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奖的,金奖奖励10万元,优秀奖奖励5万元。
第十条 发明专利引进转化因素。是指从省(境)外非关联企业首次引进、无专利权法律争议、符合国家技术和产业政策、直接用于本企业转化后产生较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根据受让人支付的转让(许可)使用费实际支付金额分档定额补助,省财政其他科技专项已给予相关补助的相应扣除。
(一)实际支付金额高于500万元(含)以上的,一次性补助100万元;
(二)实际支付金额高于100万元(含)低于5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50万元;
(三)实际支付金额高于50万元(含)低于1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25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低于50万元的不予补助。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工作试点示范体系建设因素。
(一)新评上国家专利导航工程试点(含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工作试点)的,补助80万元;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的,补助50万元;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单位的,补助30万元;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培育市场的,补助30万元;国家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实施优秀企业的,补助10万元;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补助30万元;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补助10万元;
(二)新评上省专利导航工程试点(含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工作试点)的,补助30万元;省专利战略推进工程的,补助20万元;省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县(市、区)的,补助15万元;省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县(市、区)的,补助15万元;省级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单位的,补助10万元;省级专利示范企业的,补助5万元。
第十二条 专利行政执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等条件建设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