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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1985年6月26日赣府发〔1985〕59号公布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修正2005年9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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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根据《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7件和修改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
第255号
)
规定, 全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及其
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及其
实施细则
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分别按照《
条例
》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除个别情况外,应同开一张税票,分别计算,同时交库。每月终了时,由市、县(区)税务机关,根据税票列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通过金库统一划转“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
第四条 《
条例
》第四条第一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市区”系指省辖市、设区市辖市的市区,包括城区、郊区,不包括市属县以及开办在城市郊区的乡镇企业。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不包含镇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其他村)。
城区与郊区、县城与城郊区、建制镇与镇郊的具体划分,一律以行政区划为准。
第五条 《
条例
》第四条所说“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在地。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地点,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为准。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八条 凡是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申报登记手续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按《
条例
》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具体使用范围,仍按原来规定从工商利润计提百分之五、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国拨城市维护费三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额悬殊较大,省可以适当调剂平衡。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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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维护建设税】相关法规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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