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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人社发〔2020〕1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赣人社字〔2023〕260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就业补助资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现将《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2020年4月16日



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扶持就业困难人员,促进社会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赣财社〔2019〕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和离校1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岗位。主要包括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的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社区矫正、社会救助、社区养老、健康服务、纠纷调解、网格员、农家书屋管理员等满足公共利益和就业困难人员需要的非营利性基层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

公益性岗位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一种援助措施,具有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的特点,其开发管理应当坚持“按需设岗、以岗聘任、在岗领补,有序退岗”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承担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的认定、退出及信息的发布、补贴政策的落实,以及与其他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部门的协调,平衡把握岗位规模和岗位待遇。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与监督。用人单位承担本单位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用工主体责任。



第二章  岗位开发及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开发范围内,结合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数量、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资金承受能力,科学确定本地区公益性岗位数量和类别。

对乡村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在遵循公益性岗位政策总体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实施更符合乡村特点和工作实际的管理模式。

第六条  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单位,按照地域隶属关系,向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公益性岗位开发申请。申请应当包括: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招用条件、薪酬待遇、用工期限等情况(附件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岗位设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七条  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将已认定的公益性岗位有关信息录入“江西省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公益性岗位认定条件或用人单位主动申请退出的,各地应当及时予以清退,并做好信息更新。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就业困难人员和离校1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其中,就业困难人员范围按照《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确定,并按有关规定实施动态调整。

各地应当根据年龄、家庭等因素,建立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排序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好公益性岗位聘任管理工作。向社会发布公益性岗位招聘公告,应当注明用人单位拟聘任岗位的岗位名称、薪酬待遇、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等内容。指导乡(镇)、村做好乡村公益性岗位聘任工作。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拟招用人员,应当结合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等情况确定。其中,城镇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和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乡村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无法离乡、无业可扶、无力脱贫”且有能力胜任岗位工作的建档立卡农村贫困劳动力。

第十一条  对确定的岗位拟招用人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对经公示七天无异议的,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具体聘任办法,由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用工管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谁用人、谁管理”的原则,切实履行用工管理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公益性岗位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承担日常考勤和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劳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乡村公益性岗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劳务协议期限最短不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并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乡村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可为其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依法用工管理,由本人承担公益性岗位工作职责,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表现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有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