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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日

  

  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和规范不良资产的处置管理工作,落实不良资产处置工作责任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省国资委《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管理暂行规定》(浙国资发〔2005〕3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出资的全资和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或按有关规定批准改制、清产核资等特定经济行为中清查出的不良资产核销、划转及清理回收等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方法清查出来的不良债权、股权、其他权益性资产,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存货等实物资产,以及其他资产。



  第二章  不良资产的核销

  第四条  企业对清理出来的不良资产的核实和认定,具体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企业对清理出来的不良资产的核实和认定都必须取得合法证据。合法证据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要求,对企业拟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审查核实,并出具相应的经济鉴证证明。

  第七条  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的申报程序,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应报企业母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企业母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转报市国资委审批。其一般程序如下: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核查责任,提出报告,并说明形成不良资产的原因和责任。

  (二)不良资产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或难以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明,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并出具鉴证意见书。

  (三)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由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

  (四)企业母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市国资委审批后抄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及主管税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企业损益的,应事先征求市财政局意见。

  企业按有关规定批准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不良资产,按照《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等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核销的报告,其主要内容为:

  1.企业基本情况简介;

  2.不良资产的内容,需核销的数额、成因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

  3.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

  (二)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审批表。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或资产评估报告。

  (四)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举的合法证据,对大型或关键设备还须提供专家意见。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企业处置不良资产核销应当严格按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核销。

  企业不良资产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或单项资产帐面净值50万元以下(含)且低于企业净资产5%的,由企业母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自行核销后报市国资委备案;不良资产高于企业净资产5%或帐面净值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的,由市国资委审批;不良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申报核销不良资产,由市国资委召集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及税务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形成统一意见后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核销。

  第十条  不良资产核销的财务处理,按照《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具体处理如下:

  (一)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形成的不良资产,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计入当期损益。

  (二)对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数额较大,企业能够自行消化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计入当年损益处理。

  (三)对数额较大,企业没有能力消化或主管税务机关不同意计入税前列支的,可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行业资质有要求的,冲减后所有者权益应当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数额,不足冲减部分暂作待处理专项资产损失,并在3年内分期摊销,尚未摊销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第三章  不良资产的划转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经批准核销后计入当年损益的不良资产,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及时组织力量或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处置。

  企业对核销的不良资产,实物性资产和债权性资产自批复核销之日起6个月内处置结案;股权性资产自批复核销之日起9个月内处置结案;处置结案后或特殊原因需延期处置结案的,需向市国资委报备。

  第十二条  经批准核销后冲减所有者权益的不良资产,实行划转管理。经市国资委授权的资产管理公司是不良资产接收和处置的实施单位;资产管理公司对划转的不良资产应建立相应账户进行单独核算。

  第十三条  不良资产划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接到市国资委准予核销的批复文件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会同资产管理公司对能够划转的不良资产按规定进行现场勘查、盘点、记录、标识等清理工作,填制《市属企业不良资产划转汇总表》及相关明细表报市国资委核准。对无法划转的不良资产,应附报告详细说明无法划转的资产项目、具体金额、比例及理由。

  (二)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不良资产划转汇总表》及明细表进行审核后,下达不良资产划转通知。

  (三)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不良资产划转通知与企业签订《温州市国资委不良资产划转移交协议》,并履行交接手续,必要时可与被划转企业签订资产保全责任书。

  (四)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不良资产划转通知和移交协议,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并作出相关账务处理,明确不良资产的产权归属。

  国有控股公司不良资产的划转,应取得其他非国有股股东同意划转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交接不良资产时,应认真核对账册和凭证,列出资产移交清单并办理相关手续。核对账册和凭证的内容包括:

  (一)移交企业需对每笔资产项目填写《企业不良资产划转材料移交目录》,并在备注栏注明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注明经办人。

  (二)移交企业需提交《企业不良资产划转情况表》,详细填列本企业划转的各类资产明细项目。

  (三)移交企业须提交个案情况的文字说明,即对每个项目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发生经过。

  (四)债权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能够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所有合法证据材料;

  2.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尚未审结的,提供所有的诉讼文书材料;已经结案的,提供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申请执行书等法律文件;

  3.债权有担保的,提供担保人情况;

  4.债权有抵押、质押的,提供抵押物物权凭证、质押凭证;

  5.债务人是否发生过更名、住所变更、兼并破产、被注销等,并对变动的情况予以说明;

  6.债务人的身份、资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7.其他有关债权的材料。

  (五)股权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付款凭证等能证明投入参股项目的文件;

  2.股权项目的公司章程、历次股东会、董事会纪要、决议等文件材料;

  3.其他股东同意划转的书面文件,包括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等;

  4.发起人协议书或出资人协议书;

  5.其他有关股权的材料。

  (六)实物资产应填制实物资产明细清单,列明实物资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

  移交企业除按本条要求提供有关资产内容的文字材料外,应同时提供所需的有关电子文本材料。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公司在核对过程中,对于下列情况的债权可不予接收:

  (一)没有能够证明债权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证据的。

  (二)移交时已明显超过(且没有法律规定的中断、延长等情形)诉讼时效的。

  (三)债权转移通知单无法送达债务人的。

  (四)对小额账销案存债权性资产因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而停止催收,并能提供有关法定证明文件的。

  (五)有足以能够证明股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的。

  第十六条  企业对移交的不良资产负有配合追索、提供资料等义务。移交双方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属债权项目的,由双方签发《债权转移通知书》,企业负责送达债务人。

  (二)属股权项目的,双方签发《股权变更通知书》,企业负责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资产管理公司予以配合。

  (三)属实物资产的,由资产管理公司负责造册入库,并负责出入库的管理,进出仓库物品一律凭进出库单据办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明确不良资产移交责任人。对已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企业仍在继续使用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按原核销资产金额入账或由企业回购;对暂时难以处置仍存放在企业的实物资产,由企业负责保管和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