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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实施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办法等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 ( 甬政发〔2025〕2号规定,暂停实施条文


1.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2.第五条第一款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3.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计概算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一)超过项目设计概算金额10%以上的;(二)单项工程变更造价500万元以上的。

4.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受其委托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图和计价依据编制施工图预算,并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十二条第四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招标控制价。

6.第十三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有

关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价,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7.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第三项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不存在适用的价格也没有类似的变更工程项目价格的,由施工企业按照变更工程资料、合同约定或者招标文件采用的指导性计价依据、施工企业报价浮动率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建设单位确认后,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三)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项或者调减事项,施工企业提交调增报告或者确认调减报告和建设单位提交调减报告或者确认调增报告的期限为14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逾期未提交或者确认的,视为认可。涉及重大工程变更的,其提交期限或者确认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协商确定。

8.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核对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从收到施工企业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的下列期限内完成核对:(一)建安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核对期限为90日;(二)建安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核对期限为180日。

9.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结算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并作为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90日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工程竣工结算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工程结算信息抄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

10.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并将竣工决算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核。

11.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实行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12.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进行信用监管。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促进有效投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确定、控制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利用政府性资金实施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工程。

政府性资金是指下列资金: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和控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和环节: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建设、交通、水利、城市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控制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计价依据, 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合理确定和控制各个阶段的造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优化建设设计方案的基础上,按照建设工程的规模、内容、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和工期,依据投资估算指标编制投资估算。

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投资估算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初步设计和计价依据编制设计概算。

在初步设计编制阶段,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设计概算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计概算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设计概算金额10%以上的;

(二)单项工程变更造价5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受其委托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图和计价依据编制施工图预算,并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施工招标。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

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招标控制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并采取单价合同或者总价合同方式约定合同价款。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不得再行订立与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有关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价,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合同条款中应当对下列有关造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工程承包范围及其相应的工程合同价款、合同价格方式;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期限及抵扣方式;

(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等;

(四)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期限;

(五)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认定及相应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和期限要求;

(六)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调整的计算方法;

(七)人工、机械、材料、设备等要素价格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方式;

(八)工期及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九)优质工程增加费用计算方法;

(十)工程结算价款的编制、审核方式及期限;

(十一)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和期限;

(十二)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方式及期限;

(十三)违约责任以及发生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期限;

(十四)与履行合同、支付金额有关的担保事项;

(十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五条 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者其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企业按照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变更通知进行变更施工;涉及设计工程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涉及重大工程变更的,按照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后方可施工。未按规定程序实施的工程变更,其增加的费用不得纳入工程费用。

(二)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工程价款: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存在适用于变更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