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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版】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版】
 
  (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第七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海岛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城市绿线调整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在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划定或者调整城市绿线;

  (三)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四)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而确需建设的建设项目;

  (五)重要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六)涉及城市绿化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在作出审批或者批准决定之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照规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城市旧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照规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零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零点七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新建学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绿地面积标准按照所含类别的最高比例确定。

  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河道等两侧的防护绿地,由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城市绿地建设选用外地植物种类和栽植胸径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时,应当对其可行性、安全性等进行专业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除科研、专类公园建设需要外,不宜栽植需要外地特定生长环境的树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占绿地总面积的比例和植物配置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其中,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宜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地内的游憩、服务、管理设施等工程建设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单位报送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因土地供应限制而需要调整绿地率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备案内容进行核实,发现绿地布局、植物配置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书面告知报送设计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清理绿化用地,并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前款规定的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立体绿化。居民住宅楼、高架桥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城市绿地性质改变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临时绿地,由用地单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第二十七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其他绿地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提供养护服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对死亡树木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树木,应当在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八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修剪时,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主管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修剪树木应当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在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前,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情形需要迁移树木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移植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迁移树木旁设置标志。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对应予迁移而确无迁移价值的树木,可以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因抢险救灾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修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迁移、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区一处迁移或者砍伐三株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迁移、砍伐四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迁移、砍伐二十一株以上的树木,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市一处迁移或者砍伐十株以下且胸径不足三十厘米的树木,由所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迁移、砍伐十一株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所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迁移、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三条  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树龄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二级古树名木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二)钉、拴、刻划、攀折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设置广告;

  (四)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

  (五)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六)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七)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八)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坐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山林防火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编制山林防火应急预案,负责对防火队伍的组织、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园林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