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浙江省劳动厅等部门转发劳动部公安部外贸交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厅等部门转发劳动部公安部外贸交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劳就〔1996〕89号
发布机构省人力社保厅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0〕8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1〕3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地、县劳动(劳动人事)局、公安局(处)、外事办公室、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为了加强外国人在浙江省境内就业的管理,依法保护在浙江就业的外国人及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使外国人在浙就业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现将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下发《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具体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规定》适用于在浙江省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所有用人单位。

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不得聘用外国人。

二、省劳动厅为外国人在浙就业的主管部门,具体日常管理工作由省就业管理服务局负责。

三、实行《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和《外国人就业证》制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就业证》)。《许可证书》、《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省就业管理服务局负责签发。

四、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经行业主管理部门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当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就业许可申请,按规定填写《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签署意见后,由用人单位将有关文件材料送省就业管理服务局,经核准后签发《许可证书》。签发《许可证书》所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外国人,可凭有关文件直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就业许可申请。

在杭州市区的部、省属单位聘用外国人,申请《许可证书》、《就业证》由省就业管理服务局直接受理。

五、获准来浙就业的外国人凭省就业管理服务局签发的《许可证书》和通知签证函基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六、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许可证书》和有效职业签证的护照件或能代替护照证件到用人单位所在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填写《申请表》。办理《就业证》的程序,仍按省劳动厅、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浙劳就〔1995〕43号《关于印发外国人、华侨、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浙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第九条规定执行。签发《就业证》所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七、目前已在浙就业的外国人,凡不属于《规定》中第九条所列人员,又未领取《就业证》的,应在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用人单位到当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就业证》,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八、《规定》和本通知未涉及的有关问题,仍按省劳动厅、省公安厅浙劳就〔1995〕43号文件执行。

九、华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浙就业管理,仍按省劳动厅、省公安厅浙劳就〔1995〕43号文件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劳动、公安、外办、经贸委各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省劳动厅、省公安厅、省外办、省经贸厅。


浙江省劳动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劳动部 公安部 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公安厅(局)、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及有关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处:
  为了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规范与此相关的就业和聘用行为,依法保护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及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的合法权益,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布实施。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劳动、公安、外事、外经贸各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目前已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凡不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又未领取就业证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二个月内,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终止其就业。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外国人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式样(略)
2.《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式样(略)
3.《外国人就业登记表》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三)无犯罪记录;(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度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
  (一)由我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
  (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二)聘用意向书;(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