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版】
(1997年7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5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市地震部门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市地震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场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地震部门、市规划自然资源、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法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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