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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2年3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1992年3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出让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在本省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土地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联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各类登记事务并对房地产实行联合评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如下:

出让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耕地三亩以上至五亩,非耕地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耕地五亩以上至一千亩,非耕地二十亩以上至二千亩,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出让耕地一千亩以上,非耕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申请用地报告书;

(3)申请使用土地者身份及资信证明文件;

(4)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答复,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进行具体协商。

(三)经协商取得协议后,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出让合同。申请使用土地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四)申请使用土地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购领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决标后十天内全部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投标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购领拍卖文件。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拍卖。竞投者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参加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竞投得主当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竞投保证金可抵充定金。对未得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天内全部退还。

(五)竞投得主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出让方式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规定:

(一)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交付保证金和定金的规定;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价格;

(三)交付定金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币种、期限和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的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完成建设的期限;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前提条件的约定;

(七)双方其他的权利与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不计利息。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币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受让人须用可兑换的外汇支付。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算起。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按不同地区计收,标准如下:

(一)杭州、宁波、温州三市的城市规划区,每年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零点五元至一元;

(二)其他区域,每年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零点二五元至零点五元。

土地使用金的具体标准,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不同产业作出规定,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自本办法施行之年起,土地使用金计收标准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每三年由省人民政府视情况决定是否调整,每次调整的幅度不高于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金按年计收。当年土地使用期不足半年的免缴。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减半计收。土地使用金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在六月底前缴清,下半年在十二月底前缴清。

第二十四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其土地使用金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免: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从事开发性的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项目;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五)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外商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

(六)在本省贫困山区举办的生产性企业。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和税费;

(二)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以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双方应在契约订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下列标准缴纳增值费:

(一)增值一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十。

(二)增值一倍以上至二倍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

(三)增值二倍以上至三倍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

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转让时的价格减去可收回成本后的余款计算。可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可收回的成本,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应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凡属房屋预售的,须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转移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当事人应在清偿或消灭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