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超限额标准用能电价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1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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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超限额标准用能电价加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超限额标准用能电价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节约能源和降低消耗,推进我省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能源局《
关于清理对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等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97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额标准用能电价加价是指对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政府或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布实施的能耗限额标准消耗的能源量(电量)实行电价加价制度(已颁布实施的能耗限额标准目录见附件)。
第三条 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1倍(含)以内的,电价加价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电监会浙江监管办确定;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1倍以上的产品,比照淘汰类电价加价标准执行。
第四条 超限额标准用能电价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电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加价标准计算。
第五条 省经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超限额标准用能单位和产品的确定工作。
各市、县(市、区)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统计、质监等部门核实用能单位的能耗数据,确认超限额标准的能源品种、数量等,逐级上报省经信委。被确认单位有异议的,可要求上一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复核。
省经信委组织专业人员对各地上报的超限额标准用能单位和产品进行抽样核查,并将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六条 省物价局会同电监会浙江监管办对超限额标准用能单位和产品,确认应缴纳的超限额标准用能电价加价费,落实惩罚性电价政策。
第七条 各级电网企业负责执收超限额标准用能单位和产品电价加价费,收费周期每半年一次。执收时不得擅自减免,也不得擅自对其他单位和产品加价。
各级电网企业应将收缴的超限额标准用能电价加价费上缴省电力公司汇总后,全额上缴省级非税收入财政账户。省电力公司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超限额标准用能电价加价费及其上缴省财政情况,按市、县列表通报给省经信委和省财政厅。
第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经信委将超限额标准用能电价加价费全额返还给超限额标准用能单位和产品生产所在的市、县财政,用于节能降耗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质监部门责令超限额标准用能单位限期进行治理。在规定期限内不治理或治理后能耗标准仍不能达标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已颁布实施的能耗限额标准目录
已颁布实施的能耗限额标准目录
(一)国家能耗限额标准(21项)。
1.《铜冶炼企业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48—2007)
2.《锌冶炼企业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49—2007)
3.《铅冶炼企业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0—2007)
4.《镍冶炼企业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1—2007)
5.《建筑卫生陶瓷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2—2007)
6.《粗钢生产主要工序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6—2007)
7.《烧碱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7—2007)
8.《常规燃煤发电机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8—2007)
9.《平板玻璃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340—2008)
10.《铁合金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341—2008)
11.《焦炭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342—2008)
12.《电石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343—2008)
13.《合成氨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344—2008)
14.《黄磷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345—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