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7年11月1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11月29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不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对1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细则(1991年11月30日省政府批准,1992年3月1日省保密局发布)
2.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批准,辽政办发〔1991〕97号)
3.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6年1月24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64号)
4.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1999年9月2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04号)
5.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2001年3月28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24号)
6.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12月31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35号)
7.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3年7月1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59号)
8.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2004年11月4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76号)
9.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2008年7月5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19号)
10.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1月1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42号)
11.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1月1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51号)
12.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5月14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83号)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对《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三条。
2.删除第十四条。
3.删除第十五条。
4.删除第十六条。
5.删除第十七条。
6.删除第十八条。
7.删除第十九条。
8.删除第二十条。
9.删除第二十一条。
10.删除第二十二条。
11.删除第二十三条。
12.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删除第二十六条。
14.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对《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已被《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废止】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对《
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作出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行业、领域和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工作。”
2.第八条修改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生产安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九)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职业病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者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检查本企业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
“(五)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指导和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协作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审核承包、承租、协作单位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按规定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和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八)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病防治措施;
“(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履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企业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4.第十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5.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应当确保本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企业年度经费预算。
“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6.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船舶修造、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企业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应当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7.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船舶修造、城市轨道交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其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安全培训机构发给相应培训合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8.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9.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应当依法遵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
“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
“(四)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五)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10.第十八条修改为:“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企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企业的职业卫生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企业承担。
“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11.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带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12.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和重点领域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工伤和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13.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按照规定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企业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企业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1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和受限空间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作业和安全监护,确保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对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1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对协作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制度。对为其提供原材料、配套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条件进行审查。
“企业选择的协作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职业病防护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6.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对《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申请、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三)单位自行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单位负责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参加,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对《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对《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已被《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废止】
1.第二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
“环保、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相关工作。”
2.第四条修改为:“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应当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财政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削减或者暂停拨付。”
3.第七条修改为:“污水处理厂的设备设施因维护、检修需要暂停运行的,应当事先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第八条修改为:“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地政府公开通报,并责令于15日内整改完毕;污水处理厂逾期不能正常运行的,一年内停止审批其所在地市或者县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出建设期限3个月不交付使用的;
“(二)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三)已运行的污水处理厂擅自停止运行的。”
5.第九条修改为:“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对《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关闭、闲置、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八、对《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除第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九、对《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作出修改
1.删除第九条第二项。
2.删除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3.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4.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对《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并对登记农机进行查验。符合条件的,发给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统一组织农机驾驶人员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3.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4.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农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擅自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机驾驶证驾驶农机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或者伪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非法牌证,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载客的,按载客人数每载人处20元罚款;
“(四)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相符或者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农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