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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限制和规范住所登记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限制和规范住所登记管理的通知
2021-01-28辽市监发【2020】43号

各市、沈抚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落实国务院部署,充分释放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资源,促进大众创业,根据《 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 ( 国办发〔2020〕24号)、《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 ( 国市监注〔2020〕38号)、《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司法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等文件规定,现就进一步放宽住所限制通知如下:

一、支持“一照多址”“一址多照”、住宅商用、集群注册等企业开办经营模式

企业在其住所地市域内增设不需要前置审批的经营场所,可向经营地县级登记机关备案,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同一住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住宅可作为住所登记(法律法规禁止在居住场所经营的特定行业除外)。 大力支持众创空间、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器等创业创新载体发展(名称含有上述字样的企业简称托管机构),经营范围按照规范化要求可核定为“企业管理”“创业空间服务”“人力资源服务”“职业中介活动”等,市场主体以托管机构地址作为住所申请集群注册的,只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与托管机构签订的住所托管协议。

二、对住所限制条件实行清单管理

根据国市监注〔2020〕38号文件部署,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级审批或行业主管部门,对省级以上规定的禁止登记经营的场所区域和限制性条件进行了梳理,形成《省级以上规定的经营场所禁止类限制类目录》。各市要在此基础上,形成本地区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止类限制类目录》。申请登记的住所应当符合目录管理要求。对目录之外场所,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

三、支持使用网络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允许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对于在多个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多个网络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允许将经营者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以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要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

四、准确把握市场主体住所登记证明材料

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提交的住所证明材料,要严格按照《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规定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租(借)用协议(合同)、营业执照、《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及第五条规定提交的购房合同、房屋销售许可证为复印件。复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第三条规定的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第五条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他有效证明和县(含县级市、区)、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为原件。上述证明,应当载明住所权属主体、具体地址等事项。

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住所,根据民发〔2020〕20号文件规定,不再要求申请人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具住所使用证明。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着便利居民群众办事创业的原则,对于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据实为居民群众出具的住所使用证明,仍予采纳。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在确保工作质量前提下,探索住所登记申报制。

五、规范开展经营场所备案工作

备案适用范围:申请备案企业应当为公司法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含以上企业的分支机构)。企业在备案的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能超出企业的经营范围。

备案办理机关:由申请备案企业经营场所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该企业经营场所备案手续。经审查准予备案的,发给《企业增设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撤销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不予备案的,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

备案提交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署的《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企业加盖公章)、《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合伙协议修正案)、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申请撤销经营场所备案无须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和《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备案适用文书:除《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企业增设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撤销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经营场所备案其他相关文书使用市场监管总局制发的通用文书。

备案档案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经营场所备案档案,将申请、审核、通知文书等材料与申请备案的企业档案合并存放。备案机关与企业登记机关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单独建档。

备案文书使用: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以及《企业增设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置于经登记机关备案的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六、强化市场主体责任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应当根据《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对住所作出承诺,包括:承诺不是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承诺没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承诺符合《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止类限制类目录》管理要求,承诺承担因住所的实际情况与填报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而引起的法律责任,承诺记载于营业执照的住所为本单位默认的有效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辽宁省工商局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工商发〔2014〕30号)废止。


附件:1.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样式

2.省级以上规定的经营场所禁止类限制类目录

3.企业经营场所备案文书样式



附件1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承诺单位:

确认地址:

本单位已经清楚知晓登记机关告知的如下事项,并作出如下承诺:

1.住所(经营场所)不是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不属于有禁止性规定的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2.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3.已知晓《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止类限制类目录》的条件和标准,已达到相应的管理要求。

4.自觉接受登记机关和相关监管部门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因住所(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与填报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5.记载于营业执照的住所(经营场所),为本单位默认的有效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地址临时变化不涉及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时,本单位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自行填报其它地址或电子邮箱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通过有效地址对本单位送达诉讼文书、行政文书无法被接收(包括无人签收、拒绝签收、无法到达等)的,本单位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承诺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注:1.本承诺书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推进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设置,是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提交的要件。

2.设立登记时的承诺人为公司股东(发起人)、投资人、合伙人、经营者。变更登记时的承诺人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3.承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由有权签字人签字(法人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合伙企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签字)并加盖公章。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申请的,由该非自然人的有权签字人签字代替非自然人盖章。


附件2

省级以上规定的经营场所禁止类限制类目录



备注:本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内容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部门负责解释,并依法实施监管。标注“*”为限制类经营场所,未标注的为禁止类经营场所。


序号

行业类别

禁止类限制类内容

依  据

1

全部行业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申请登记,并在登记时作出承诺。

《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第七条)

2

全部行业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3

全部行业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4

餐饮行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5

危险品仓储行业;

批发和零售行业(烟花爆竹);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

6

危险品仓储行业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7

危险品仓储行业

禁止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三条)

8

批发和零售行业(烟花爆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9

批发和零售行业(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

10

批发和零售行业(烟花爆竹);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11

娱乐行业;

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12

娱乐行业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13

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14

采矿行业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

15

医疗用品及器材批发行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六条)

16

医疗用品及器材批发行业

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仓库不得设在住宅用房。

《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开办申请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7〕299号)(第十条)

17

家畜家禽饲养行业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18

家畜家禽饲养行业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19

烟草制品零售行业

中、小学校周围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0

旅行社及相关服务行业

旅行社的经营场所不得设在非营业用房内。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21

特定区域要求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22

特定区域要求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23

特定区域要求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

24

特定区域要求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25

特定区域要求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26

特定区域要求

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27

特定区域要求

从事集中式供水应当划定净水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对该区域内的花草树木或者农作物喷洒有毒有害农药,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质,不得铺设污水渠等危害输供水安全、污染供水水质的设施。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

28

特定区域要求

禁止在特定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四条)

29

特定区域要求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辽宁省水文条例》

(第二十四条)

30

特定区域要求

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各类取水设施。

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31

特定区域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与工程管理单位协商签订保护协议,不得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业、农业、渔业、旅游、行船等活动。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32

特定区域要求

*未获得许可,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资源开采、建设工程、水文测站等特定活动,不得征占湖泊、河流、库塘湿地。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33

特定区域要求

*未经批准,不得在湖泊、河流、库塘、滨海湿地从事养殖、捕捞等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附件3

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

注:请仔细阅读本申请书《填写说明》,按要求填写。

□备案经营场所企业基本信息

名称


注册号


企业类型


住所

县(/乡(镇/街道)

村(路/社区)

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姓名


经营(合伙)期限

年□长期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企业增设经营场所信息□企业撤销经营场所信息

地址

县(/乡(镇/街道)

村(路/社区)

经营范围




经营期限

年 □长期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申请人申明

本企业依照《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辽宁省工商局关于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申请备案,提交材料真实有效。



法定代表人企业盖章

(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字:年月日



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填写说明


注:以下说明供填写申请书参照使用,不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供。

1、本申请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增设或撤销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根据“增设”或“撤销”情况,选择相应项目并在□中打√。

2、企业类型应当填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3、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合伙企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签字。

4、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企业,无需填写经营(合伙)期限。

5、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使用A4型纸。以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签署。



企业增设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登记备字[    ]第号


经审查,提交的增设经营场所备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


备案企业名称:

企业注册号:

备案经营场所地址:

备案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备案经营场所经营期限:



(印章)

年月日





提示:请将备案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和本备案通知书置于备案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企业撤销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登记备字[    ]第号


经审查,提交的撤销经营场所备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


备案企业名称:

企业注册号:

备案经营场所地址:

备案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备案经营场所经营期限:





(印章)

年月日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0923日印发



来源: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