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原则,保障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表国家要求、对标发达地区做法、对接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以审批最少、流程最优、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为目标,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提供良好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职能转变,以数字政府建设为牵引,深化“放管服效”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研究解决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行业和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结合实际依法改革创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优化审批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集中许可部门的集中审批职责;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原许可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实现“一枚印章管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宜划尽划的原则,依法推动有关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整链条划转至集中许可部门统一行使。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根据事项类型归并审批事项,系统性优化再造审批流程。
集中许可部门的行政审批专用章(含电子印章)与原许可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加盖的行政公章或者行政审批专用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原许可部门不得要求再加盖本部门行政公章或者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精简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审批事项容缺受理目录。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缺项材料在容缺受理目录内的审批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容缺受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改革。下放的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下放事项的名称、依据、程序、类型等要素,下放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承接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的技术支持、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承接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承接工作,确保承接事项有效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扩大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实施范围,逐步增加政府统一服务事项和企业承诺事项,减少审批事项,但是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提高服务效能;完善施工图勘察设计质量承诺制、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重要工程专家论证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中的相关问题。
第十三条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管理。
直接取消审批的,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审批改为备案的,市场主体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批。
实行告知承诺的,市场主体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
市场主体登记实行名称自主申报制、经营范围公示制、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推行全程电子化,压缩办理时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变更和注销办理流程,利用政务服务平台推进部门间联动协同,减少申请材料数量,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实现市场主体变更和注销便利化。
市场主体注销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经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
(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其他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四)具备使用建设用地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
第十六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最大限度降低产品、服务价格,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等内容,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产品、服务。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服务规范,推行网上办税业务,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办理流程,保障市场主体全面、高效、便捷地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省在国家授权的税额幅度内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公开征求纳税人意见,按照减轻税负、有利招商引资和创新创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清单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等有上下限标准的,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发展创新创业孵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建设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等,完善科技创新、融资、财务、人力资源和法律咨询等配套服务,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信用融资产品,支持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提高信用评级和融资可得性。
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建立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推广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订单、保单等进行担保融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上市、挂牌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担保费补贴机制,完善风险分担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完善考核指标体系,放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盈利性考核指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以金融机构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和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铁路、公路、航空多式联运体系,完善省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现货运供需信息实时共享和智能匹配。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优惠政策,降低货运车辆运输成本;完善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执法制度,不得重复罚款、重复收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货运涉企收费管理,健全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取消无依据、无实质服务内容的收费。
第二十五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海关、边检等相关部门的通关协作,建立出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优化通关流程和作业方式,推进覆盖货物通关各环节的全程无纸化,实现贸易领域证书证明电子化管理,简化通关手续,降低企业通关费用,推进通关便利化。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改革,实现政务服务智能化、标准化、便民化,提升政务服务效能,营造高效透明的政务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标准化的政务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实现同一事项的名称、依据、程序、类型等要素的统一,编制和完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以及办事指南,并及时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提交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市场主体申请的政务服务事项依法需要现场踏勘、专业技术审查、专家论证、听证、集体讨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时限。涉及多个部门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标准规范体系,建设全省统一的政务云,推进政务数据全部上云,强化数据资源管理,推进政务信息机构改革。
省政务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归集、整合政务服务数据,组织建设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电子证照、信用信息等综合数据信息资源库,并依法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的一体化统一网络体系,构建全方位、高效率的政务数字化应用体系,实现各级各部门政务外网一体运行、全面覆盖。
第三十一条 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服务,实现网上咨询、申报、审查、办理、反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申请材料的,不再提交纸质申请材料。
国家统一电子印章系统制发的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是市场主体取得相关资格的合法凭证,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全省政务信息系统整合,推动多终端数据对接,实行专业化运营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业务系统应当在政务云平台集中部署,接入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共享交换、业务协同。
政府部门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网络安全监管部门、政务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体系,确保设施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将制定和执行的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创业、创新、人才、规划、产业、项目、市场、金融、税费、奖励、补贴等政策,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和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并通过政务服务大厅、政务服务热线等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下列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的;
(三)能够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合同凭证等证明的;
(四)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
(五)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
(六)采取书面承诺方式能够解决的;
(七)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以及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资产股权、环境权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施省、市交易目录清单管理,实现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网络化。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公共资源配置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全过程信息公开,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强信息集成共享,实现不动产登记、交易“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查封、抵押、注销登记即时办理,转移登记三日内办结,其他登记五日内办结;对企业间转让非住宅不动产转移登记设立绿色通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和电子卖场建设,完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和行政裁决机制,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产品产地来源等不合理条件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能够通过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市场主体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市场主体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机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行政机关委托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并支付费用,不得向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惩戒和退出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查处中介机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联动机制,依法统筹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破产企业豁免债务、财产处置等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对重整或者和解成功企业的信用进行修复。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实施人才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团队和平台建设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对引进人才的市场主体给予奖励、补助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制定人力资源供求指导目录,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对本部门审批或者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负责事中事后监管。
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事项,应当加强审批和监管衔接,确定具体部门负责监管。
对已经取消审批但仍需政府监管的事项,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事中事后监管。
对下放审批权的事项,应当调整监管层级,由接收审批权的部门承接审批和监管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