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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
2021-08-19                  连市监规〔2021〕2号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市开发区、徐圩新区市场监管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试行)》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连云港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范围、条件、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四)综合裁量原则。全面、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法定裁量情节应当优先于酌定裁量情节。

(五)公正公平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按照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五个阶次: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予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四)一般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减轻、从轻或从重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行政处罚幅度中等限度依法予以处罚。

(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六条 对当事人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裁量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确定罚款的倍数或者数额:

(一)减轻处罚:A×10%≤X<A;

(二)从轻处罚:A≤X<A+(B-A)×30%;

(三)一般处罚:A+(B-A)×30%≤X≤B-(B-A)×30%;

(四)从重处罚:B-(B-A)×30%<X≤B。

前款规定中的 X 是指拟罚款倍数(数额),A、B 分别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最低倍数(数额)和最高倍数(数额)。

法律、法规、规章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或者数额的,最低罚款倍数或者数额以零计算,但拟罚款倍数(数额)不得为零。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主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市场监管部门已经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采取暴力、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调查处理的;

(五)伪造、损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擅自启封、转移、隐藏、使用、毁损、变卖被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被市场监管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不得低于罚款最低数额的10%。

第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除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违法行为实际进行裁量。如决定不予免除行政处罚,可以考虑适用减轻、从轻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