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公布《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潍市监发〔2023〕1号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各相关检验机构:
根据《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决定重新公布《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潍市监发〔2020〕14号),从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1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市级监督抽查)及国家、省、市级监督抽查后处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规范。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特殊产品抽检不适用本规范。
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监督抽查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市级监督抽查是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含出口产品,下同)进行抽样、检验,并对结果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级监督抽查分为按年度计划实施的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两种。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分批组织实施;专项监督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不定期组织开展。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具体执行时,可根据产品产业状况、经费使用等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实际需要,予以适当调整、增减。
第五条 市局负责市级监督抽查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包括制定监督抽查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文书;编制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制定并负责解释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接受并处理企业对监督抽查结果的异议;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市监督抽查信息;组织、协调国家、省级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和反馈相关信息。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协调配合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省、市级监督抽查抽样和结果送达工作,承担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执法支队”)根据市局要求,对部分涉及跨区域、重大复杂等情形的抽查结果进行处理。
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为监督抽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起草监督抽查方案和实施细则;抽封样品和检验抽查产品的质量;寄送检验报告;协助开展监督抽查异议处理;汇总、分析总结并上报相关信息等。
第六条 市级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复查费用以及上级交办的不合格产品处置、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市局经费预算。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七条 市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颁布的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目录的基础上,结合本市产业分布和产品结构以及社会关注的产品质量热点等,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
第八条 市局按照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抽样机构和检验机构,抽样机构和检验机构可以为同一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县局可承担部分抽样工作。
被委托的抽样机构和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向市局负责监督抽查的部门提交《承担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任务承诺书》(见附件1),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市局根据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明确工作责任和工作要求。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国家局、省局已公布的实施细则,可直接采用或部分引用。
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在抽样前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一节 抽样
第十条 市局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市场监管部门或抽样机构随机选派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抽样人员。
第十一条 市级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见附件2)、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工作证),抽样机构受委托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具《监督抽查抽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见附件3);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告知监督抽查产品范围及抽样方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核实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样产品在生产者、销售者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第十四条 对于产品标称的厂名厂址等与实际生产加工者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核实是否存在委托加工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等情形,要求被抽样生产者提供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明材料,并由委托方对抽样产品信息进行确认。对产品信息予以确认的委托方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样,立即报告市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并书面告知(附件4)涉嫌违法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局,县局应当予以确认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明显不合理的样品价格或其它方式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立即报告市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县局。
县局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和《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待销产品数量不符合抽查细则要求的;
(二)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三)有充分证据表明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或只用于出口的;
(四)产品或者其包装以“试制”、“处理”、“样品”等样声明产品存在瑕疵,且不执行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标准的;
(五)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下同),六个月内经国家、省、市局组织监督抽查的(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和不合格产品跟踪抽查除外)。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以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或者虽以“试制”、“处理”等字样声明存在瑕疵但执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标准的待销产品。
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备用样品应在相同条件下一并抽取。
第十九条 样品(包括检验样品、备用样品,下同)一经抽取,应立即进行封样,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并确认。
除需要现场检验外,检验样品应由抽样人员携带或寄递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备用样品可存放于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处,对于采取防拆封措施后仍然可能通过更换产品或关键零部件等方式影响检验结果的,应由抽样人员携带或寄递到抽样机构。
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填写《样品封存和处置通知单》(附件5),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或实施其它可能影响检验结果的行为。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见附件6),详细准确记录抽样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代表签字、盖章,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拒绝签字等特殊情况,抽样人员应注明情况,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更正或补充的,应当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更正或者补充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抽样场所、被抽样产品的标示、库存数量、抽样过程等。抽样机构记录抽样过程的影像资料应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抽样人员应当购买检验样品,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准。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
第二十三条 现场未抽到样品的,抽样人员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转产、停产或暂不生产抽查计划所列产品等原因导致无法完成抽样的,抽样人员应通过查验生产、销售记录以及现场查看生产车间、库房等确认无误,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连同两名抽样人员现场查验情况说明一并报市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六个月内经市局或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且质量合格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核实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原件,并要求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提供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连同抽样人员签名的情况说明一并报市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对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法提供检验结果证明材料的,抽样人员应即时联系市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核实检验结果,请示处理意见;
(三)由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破产、停业或其它客观原因抽不到样,且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法出具情况说明的,由抽样人员出具抽样过程情况说明,报市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组织网络抽样,抽样人员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买样,购买的样品应当包括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的产品;
(三)电子商务平台内本行政区域经营者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或抽样机构组织网络抽样时,应当记录抽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抽样人员应当通过录像、录屏等方式,全程记录买样过程,并对被抽样销售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订单信息、物流记录、支付记录等重要环节信息,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对样品拆封查验,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通过录像方式全程视频记录拆封、封样过程,并对寄递包装、样品包装、样品标识、样品寄递等重点信息予以拍照记录。
第二十六条 网络抽样人员应当根据样品情况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经抽样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后,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及《监督抽查抽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并寄送被抽样销售者。
对于销售者不在本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送达产品标称生产者,由生产者对产品信息进行确认并在抽样文书上签字盖章。标称生产者对样品提出异议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做出合理说明的,或存在标称生产企业已破产等不适宜抽查情形的,网购样品不再进行检验,样品可作退货处理,符合现场抽样条件的,应当在标称生产者处实施现场抽样。
第二节 检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工作制度。
接收样品时,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检验人员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向市局组织监督抽样的部门报告。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二十八条 被抽样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管理的,检验人员应当在检验前核实样品的生产者是否符合相应要求。检验人员发现样品的生产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检验,立即报告市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样品的生产者所在地县级局。
第二十九条 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进行检验。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
第三节 检验结果告知
第三十条 对检验结果合格的产品,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寄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第三十一条 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结果确认2日内将检验报告(从生产者处抽样的一式三份,其它一式五份)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名单》(附件7)报市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市局组织抽查的部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及时向相关经营者以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寄送检验结果。
从生产者处抽样的,向被抽样生产者寄送不合格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附件8);同时向生产者所在地县局寄送不合格检验报告。
从销售者处抽样的,向被抽样销售者、标称生产者以及网络抽样涉及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寄送不合格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同时向销售者及产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县局寄送检验报告。但产品标称生产者不在本市辖区的,不合格报告寄送至标称生产者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根据工作需要,市局可委托县局等有关其它组织送达文书。
第四节 异议复检
第三十二条 被抽查产品生产者以及从流通领域抽查产品的销售者、标称生产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局或者省局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三十三条 对样品真实性、标准适用性以及抽样过程等有异议的,由市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组织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以及相关县局参与调查处理,并及时书面回复。
对检测数据准确性的异议,由市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组织进行研究,可先组织检验机构核查不合格项目的检验记录及有关证据,经核查发现原检验结论确有错误的,经市局同意,原检验机构可重新出具检验报告。对需要复检并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组织复检,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办理复检手续。
对于因检验项目没有重现性或按照标准规定不能复检或样品自然失效等原因而不具备重新检验条件的,不予受理复检申请。
第三十四条 异议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检通知之日起7日内办理复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三十五条 市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办理复检手续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复检机构。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但省内仅有一个检验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市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复检样品交接。
复检用样品一般为备用样品,对于原检验样品经检验后质量指标不发生变化的,可对原检验样品进行复检。
异议申请人可要求派人见证复检样品移交过程。
复检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复检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备用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第三十七条 复检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对复检样品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包括异议项目以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其它项目。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八条 产品复检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异议申请人。原检验结论已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告知除异议申请人以外的相关经营者以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的,异议处理改变原检验结论的,应当及时告知异议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复检申请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备用样品或实施其它可能影响检验结果的行为的,应当终止复检,并以初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异议处理期间,异议申请人认可原检验结论的,经市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同意,可提出撤回异议申请,维持原检验结论。
第四十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市局承担。
第五节 样品采购与处理
第四十一条 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的获取方式依据本规范第二十二条执行。
启动备用样品复检程序后,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市局应当向复检申请人支付备用样品费用,复检申请人自愿无偿提供备用样品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需要购买样品的,一般先由负责抽样的市场监管部门或抽样机构垫付,并留存购样发票等凭证,检验工作结束后,由市局统一支付。对市局承担买样费用且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按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处理。
根据产品特点,在市局与检验机构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也可由检验机构承担买样费用并取得样品的所有权。不合格样品未经技术处理,或技术处理后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质量风险的,不得流入市场。
第四十三条 对于被抽样生产者或销售者无偿提供的样品,产品经检验合格且提出异议处理期限届满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样品;封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样品,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