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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大数据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南市大数据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数字〔2023〕18 号

市直各部门(单位),各区县(功能区)大数据主管部门:

现将《济南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济南市大数据局    

2023年9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济南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加快“数字济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济南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在公共数据范围内,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工作,遵循“需求导向、创新发展、安全有序、合法正当”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公共数据开放重大事项,鼓励、引导科研机构、企业、行业组织等单位开放自有数据,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融合应用、创新发展。

第六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工作,负责组织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制度,综合管理、调度和使用全市公共数据资源。

各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设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健全安全防护体系,保障开放平台安全可靠运行。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开放公共数据,不得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已经建设完成的,应当进行整合、归并,并纳入开放平台。开放平台应建设完善数据统计、数据服务、数据应用、地图服务、互动交流、应用成果提交与展示等功能,不断提升平台支撑能力。

第八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有关公共数据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相关协议要求对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第二章  开放机制
第九条  公共数据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开放的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开放。

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的公共数据,可以有条件开放;其他公共数据,应当无条件开放。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经依法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处理,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未经市、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同意,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已开放公共数据的开放属性(无条件/有条件/不予开放)。

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应严格按照《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济南市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细则》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公众互动工作机制,通过开放平台、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收集社会公众对政府数据开放的意见,定期进行分析,改进政府数据开放工作,提高政府数据开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就业、教育、交通、气象等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企业公共信用及注册登记信息等数据。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开放重点和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和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确定公共数据的开放属性、类型、条件和更新频率。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大数据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开放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对尚未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定期评估,及时更新开放清单,不断拓展开放广度和深度,提高开放质量。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职能职责变更,申请调整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公共数据开放利用专家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拟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不得向社会开放,数据开放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开放平台应提供数据开放协议,明确数据责任主体和数据利用主体的权利、义务,对于无条件开放数据,授予用户免费获取、不受歧视、自由利用、自由传播和分享数据的权利。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平等对待各类申请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企业规模、注册地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不得歧视中小企业、社会组织等各类利用主体。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的采集、存储、传输、处理、开放、利用等环节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并且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脱敏、格式转换等处理。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根据公共数据实际产生频率,科学合理确定数据更新周期,并及时更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开放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异议。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三章  数据利用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共数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的数据产品、数据服务和应用产品等,应当注明公共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申请有条件开放数据,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同意的,应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应用场景要求、数据利用情况报送、数据安全保障措施、违约责任等内容;未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数据准备和交付,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数据加工处理等技术支持。鼓励探索利用隐私计算、联邦学习、数据沙箱等新技术、新模式进行数据交付。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咨询服务、应用开发、创新创业等活动,促进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融合发展。

第二十条  鼓励数据利用单位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以及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开展合作,将利用公共数据形成的各类成果在开放平台进行示范展示,并用于行政监管和公共服务,提升公共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  多元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结合大数据应用和产业发展现状,通过优秀数据服务推荐、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以及联合创新实验室等方式,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发展,营造良好的数据开放氛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多元化的数据合作交流机制,引导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依法开放自有数据,促进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的多维度开放和融合应用。

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行业协会等专业服务机构通过开放平台提供各类数据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在数据技术研发、数据服务提供、数据利用实践、数据合作交流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扬。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信息系统规划时同步做好公共数据开放方案,在系统建设验收前完成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开放清单编制等工作。对未按要求完成开放数据相关工作的信息系统将不予验收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加强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工作的组织保障,明确牵头负责开放工作的内设机构,建立专人专岗管理制度,并向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进行报送、更新相关内设机构和人员名单。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公共数据开放所涉及的信息系统建设、改造、运维、管理工作以及考核评估等相关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级财政资金预算。

第二十七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等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安全,未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数据利用主体在利用公共数据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限制或者取消其数据获取权限等措施,并可以在开放平台对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措施予以公示。

(一)违反数据开放管理制度;

(二)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共数据;

(三)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四)超出数据开放协议限制的应用场景使用公共数据;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数据开放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放、更新公共数据的;

(二)拒不回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数据开放需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本单位已建成的开放渠道纳入开放平台的;

(四)未经同意变更公共数据开放属性的;

(五)未按照规定终止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数据开放活动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5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关于《济南市大数据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解读
发布日期: 2023- 09-12 信息来源: 济南市大数据局
  一、政策背景

  政务大数据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与社会价值,其开放与共享对于促进政府自身转型、社会需求获取模式转型以及产业经济转型都具有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将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特别是在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目标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加强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扩大基础公共信息数据安全有序开放,探索将公共数据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构建统一的国家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和开发利用端口,优先推动企业登记监管、卫生、交通、气象等高价值数据集向社会开放”。

  二、政策依据

  《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指出“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