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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订《北京市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运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订《北京市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运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知局〔2023〕5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运营基金的管理和运行,提高政府出资效益,促进北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按照市政府有关要求,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对《北京市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运营基金管理办法》(京知局〔2018〕42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23年5月4日 


附件

北京市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运营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做好2015年以市场化方式促进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字〔2021〕8号)、《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21〕1991号),为引导各类社会资金共同促进北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提升首都创新活力和创新效率,提高知识产权运营能力,规范北京市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运营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北京市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运营基金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运营基金,是指市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主要采用股权投资方式支持北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运营的资金。
第三条 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基金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上报市政府批准设立。基金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和市级财政资金,以及社会资本。
第五条 基金采取有限合伙制形式设立,且应在北京市注册成立,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制定基金有限合伙协议。
第六条 基金存续期为8年,其中投资期5年,退出期3年。
第七条 基金聚焦北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运营,首期基金重点关注移动互联网通信技术领域以及生物医药领域。
第八条 基金可以与上下级财政部门设立的相同目标的基金合作,共同投资特定产业或企业。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九条 北京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代表市财政局对基金进行出资管理,负责对基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向市财政局报告基金的运行管理情况,维护市级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的约定对基金进行业务监管和考核,重点监督基金投资方向,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基金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十一条 基金代持机构根据委托代持管理协议,代为持有基金的市级财政性资金出资,参与基金内部治理,促进政策目标实现,保障出资权益;接受市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和考核评价;定期向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报送基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及退出等具体工作,落实政府投资基金的政策目标,做好风险防范,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和北京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的监督和考核评价;对基金的运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价,定期向基金代持机构、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报送基金的运营情况及进展情况;按相关规定及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确定基金托管银行。
第十三条 托管银行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基金管理机构报送资金托管报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基金托管报告;随时报告基金资金出现的异常流动现象。
第十四条 基金代持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应妥善保管基金投资记录、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基金业务相关资料。基金会计凭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投资记录及其他基金业务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5年。基金代持机构应对基金单独记账核算。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基金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产业领域方向,投资于现有的核心知识产权和具有行业前景与技术趋势的前沿技术,投资对象范围包括:
(一)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无形资产;
(二)拥有核心技术,以知识产权为核心资产的创新型企业;
(三)符合投资条件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机构或者细分领域的知识产权运营基金。
第十六条 基金对单个项目或企业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项目或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20%。
第十七条 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 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 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 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 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 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 投资本市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类行业;
(八)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基金财产与管理机构财产之间、不同子基金财产之间、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第十九条 代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有权撤销代持机构的政府资金受托管理资格:
(一) 代持机构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 代持机构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委托协议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基金投资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
(三) 基金投资项目连续三年出现损失,且市财政局不予认可的。
(四) 在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开展的代持机构绩效考核评价工作中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五) 其他不利于基金投资运营管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加强对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按照市知识产权局业务监管制度,定期汇报基金运作进展,一旦发现可能给基金投资造成损失的重大变化,应及时向市知识产权局汇报,
【政府扶持政策】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