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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1﹞377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2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及支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办业务管理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简称: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经办业务。
     市、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 
第五条  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须携带下列证明材料:
(一)工伤职工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申请表;
(五) 因工死亡的,需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材料;
(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七)跨统筹地区就医审批表;
(八)本市与外省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出)具的住院结算单据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单(票)据;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被供养人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四)供养亲属符合下列情形的,需补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七条  对证明材料齐全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对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证明材料。 
第八条  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受伤前用人单位为其连续12个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用人单位缴费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的缴费工资之和平均计算本人工资。
新参加工作或调转到新的用人单位当月发生工伤事故的,以事故当月的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 
第九条  退休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以本人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作为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领取不足12个月的应与退休前的缴费工资基数一并计算。计算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第十条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第十一条  5至10级或未达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伤残津贴以本人复查鉴定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作为本人工资进行核定。凡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进行核定,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十二条  1至4级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提高的,伤残津贴自复查鉴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调整公式为:复查鉴定当月的伤残津贴/原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复查后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
1至4级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下降,伤残津贴不作调整。伤残等级降为5至10级的,自复查鉴定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 
第十三条  对综合评定后伤残等级升高的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应自综合评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调整公式为:综合评定等级鉴定当月的伤残津贴/原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综合评定后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
第十四条  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分别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核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核定生活护理费时,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上一年度相关数据未公布前,可暂按上上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发放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并补发。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经治疗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为因工伤(职业病)伤害导致死亡的,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伤,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七条  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时,确定工亡(伤)职工的本人工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其中1-4级工伤职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高于本人工资时以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