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沪府发〔201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沪府发〔2005〕29号)、《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沪府发〔2005〕30号)、《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沪府发〔2009〕17号)和《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沪府发〔2010〕6号)这四个规范性文件,经评估需继续实施,其有效期均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的通知【到期失效】
沪府发〔2005〕29号
USHUI.NET®提示:2015年出台《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5〕46号
》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办理中的听证行为,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及时准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有效性,根据《信访条例》、《
上海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进行听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条(听证范围)
对于下列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多次联名写信或多次大规模集体上访,经处理仍未息诉、息访,有可能激化矛盾的;
(三)对于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越级去京上访的疑难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内容错综复杂的,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内部对信访事实的认定有不同看法,足以影响作出正确处理决定的;
(六)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实之间相互矛盾或者印证事实的证据不足等,足以影响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作出正确处理决定的;
(七)上级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八)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信访当事人、第三人;
(二)与本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第二章听证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听证机关)
信访事项的听证主体为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和复核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听证机关)。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由听证机关的承办工作人员(以下称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和结束;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主持听证合议;
(八)听证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听证员)
听证员为3-5人(包括听证主持人),一般为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律工作者等人员担任听证员。
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询问听证参加人、参加评议和合议。
第九条(记录员)
记录员由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
记录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行听证征询、通知、公告等有关工作;
(二)查明出席听证会人数;
(三)宣布会场纪律;
(四)做好听证会、评议和合议笔录。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者复查机关、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
听证参加人放弃听证的,不影响信访事项的处理或复核。
涉及集体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信访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
信访人具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信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具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三)对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解释;
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第三人权利义务)
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对信访事项提出异议。
为查明、查清信访事项,分清责任,听证机关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也可以申请参加。第三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听证举行。
第三人具有下列权利:
(一)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信访人、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提出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三条(委托代理人)
信访人一般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不能亲自参加的,可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指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在听证中,委托代理人行使信访人的权利,承担信访人应承担的义务。
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已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听证。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听证。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继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听证。
第十四条(旁听人员)
听证机关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公开举行听证会的旁听:
(一)信访人的亲属;
(二)知情群众代表;
(三)信访人所在地区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信访人所在街道、乡镇政府或居(村)委会等工作人员。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第三章听证的程序
第十五条(听证征询与回复)
对本办法第四条信访事项,有权听证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核意见前,可以书面征询信访人是否同意听证。
信访人拒绝听证的,不影响处理、复核工作的正常进行。
信访人同意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征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3个工作日内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通知)
听证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回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通知信访人和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相应的准备事项。必要时,予以公告。
信访事项涉及第三人的,听证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在听证会举行前自行获悉,并要求参加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立即审核,告知审核结果。
听证员、记录员在接到听证通知后,不得违反规定私自会见信访人、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及其委托人。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自愿提出撤回书面回复、第三人自愿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公开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八条(听证举行)
听证会由记录员查明出席人数后,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听证会纪律)
听证会纪律如下:
(一)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