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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条例

济宁市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条例
(2023年8月22日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三章  分区保护

第四章  集约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提高大运河岸线利用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社会、生态和文化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山东省港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岸线的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岸线,是指京杭运河(含南四湖段)及其连通河道辖区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划定。

第三条  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有序开发、分区保护、集约利用的原则,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跨区域跨部门的重大事项,制定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实施重大项目建设管理,督促重要工作的落实。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河长制的落实,建立健全大运河岸线巡查工作机制,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违反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大运河岸线的保护管理中,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岸线的规划、保护和管理,推进港口岸线资源整合,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等行为;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岸线开发、利用所需建设用地的登记与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等行为;

(三)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域岸线空间管控、河势稳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采砂等行为;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岸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依法查处违法水产养殖、畜禽养殖、非法捕捞水生生物等行为;

(六)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绿色低碳技术改造,统筹推进绿色低碳制造体系建设;

(七)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和旅游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

(八)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推进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能源、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和市南四湖流域管理办公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共治体系,通过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等方式,组织、引导、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依法参与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岸线范围内水流、林地、耕地、湿地等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岸线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大运河岸线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对举报内容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回复举报人。

对大运河岸线保护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水务、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及时编制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大运河岸线保护和利用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大运河岸线的布局和功能区划;

(三)大运河岸线的具体区域和红线范围;

(四)重点保护的大运河岸线区域;

(五)大运河岸线的保护措施;

(六)其他应当纳入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依法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  分区保护



第十二条  根据河道自然条件、岸线现状及岸线保护和利用要求,大运河岸线分为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实施分区保护。

第十三条  大运河岸线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引起深泓变迁的节点段或者改变分汊河段分流态势的分汇流段等重要河势敏感区;

(二)列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水源地;

(三)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

(四)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河湖岸线;

(五)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大运河岸线保留区的范围包括:

(一)河势变化剧烈、岸线开发利用条件较差,暂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岸段;

(二)位于重要生态敏感区,但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河湖岸线;

(三)已列入国家或者省级规划,尚未实施的防洪保留区、水资源保护区、供水水源地的岸段;

(四)为生态建设需要预留的岸段;

(五)规划期内暂无开发利用需求的岸段;

(六)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大运河岸线控制利用区的范围包括:

(一)岸线开发利用程度相对较高的岸段,为避免进一步开发可能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航道稳定、遗产安全等带来不利影响,需要控制或者减少其开发利用强度的岸段;

(二)重要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需要控制开发利用方式的岸段;

(三)位于生态敏感区,未纳入生态红线范围,但需要控制开发利用的岸段;

(四)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  大运河岸线保护区内实施最严格的岸线管控措施,禁止建设妨害生态环境、威胁防洪安全、破坏运河遗产等建设项目,逐步清退或者关闭已建成的违法违规项目、不符合岸线管控要求的项目。

大运河岸线保留区内加强岸线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堤岸防洪安全,为生态建设、防洪治理等需要预留岸段。

大运河岸线控制利用区内合理控制或者降低岸线开发利用强度,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经过严格论证,降低开发建设对防洪安全、遗产安全、供水安全、航运稳定等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大运河岸线利用条件较好,河势基本稳定,岸线开发利用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生态环境、遗产安全等影响较小的岸段,可以规划为开发利用区,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纳入大运河岸线分区保护区域的,法律、法规作出更为严格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防洪护岸、河道治理、供水、航道整治、港口、国家重要基础设施等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利益的建设项目,确需在大运河岸线保护区、保留区内实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大运河岸线范围内设置各分区界桩和标志牌,载明区域范围、禁止行为、执法部门、处罚标准等相关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志牌。



第四章  集约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大运河岸线集约利用,引导产业向陆域纵深发展,减少对临水岸线的占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大运河沿线企业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健全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支持沿线企业开展绿色技术创新和清洁低碳生产。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大运河岸线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