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23〕1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威政发〔2024〕12号)规定,继续执行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文登区、荣成市、乳山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调度。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规模总量,组织落实到位。地方储备粮主要品种为小麦,口粮品种比例不得低于70%。中心城区以及市场易波动地区的地方成品粮油储备,不得低于15天的市场供应量。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区市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包括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负责信贷监管工作。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
第十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生产者直接收购或订单收购粮食,或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价或招标采购,并公开粮食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
第十三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交通便利、确保安全的原则。承储企业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及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总体布局,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并建立健全承储企业政策执行情况绩效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新技术、新装备,改造仓储设施功效性能,提升节粮减损能力,降低粮食损失损耗。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安全防护设施。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规定及时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数据,对数据真实性负责,实现地方储备粮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信息互通互享。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地方储备粮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地方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清偿债务;
(五)利用地方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地方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阻挠出库;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八)将地方储备粮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九)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其他违反国家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和出库时,计量及仓库保管人员应当准确计量。承储企业负责人和仓库保管人员离任时,应当对地方储备粮账、实进行审计核对。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和计划管理。按照粮权所属,综合库存粮食质量及储存年限,每年由承储企业申请,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下达轮换计划。轮换计划应当每年底前下达,次年执行。承储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方储备粮品质检验。对接近储存年限或经鉴定为不宜储存的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提出轮换申请。储存年限(以收获年度计算):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3—5年,玉米2—3年,食用油不超过2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计划执行完毕后,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组织验收。地方储备粮在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省、市调控政策,遵循市场规律和均衡有序、保质保量、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要通过批发交易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等方式进行,当年地方储备粮轮换数量不得超过总储备规模的30%。轮换入库的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达到粮食质量国家标准中等及以上。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轮换或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和区市人民政府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