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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
张政办字〔2016〕9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张政规〔2024〕6号)规定, 保留。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部署,抓好贯彻落实。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20日


张家口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 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改善营商环境的若干意见》(冀发〔2016〕8号)、《河北省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 冀政办字〔2016〕161号)精神,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降低创业成本,方便市场主体准入,结合我市实际,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如下:

第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可实行申报登记制,也可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登记制的,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以及对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的书面承诺,即可办理注册登记。

申请人选择不实行申报登记制的,可提交以下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载明房屋产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