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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2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七届第5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11日

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进一步放宽我市各类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激发创业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物权法》、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第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等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商事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要求



第五条  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取得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权,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并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体、明确,以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的铺位或摊档、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除外。

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于面积较大的商务楼宇办公场所分隔出的多个独立空间,每个独立空间编制不同编号对外出租的,该独立空间可以作为承租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时一并提交详细位置示意图或空间布局示意图。

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申请人在办理申请时应当在地址后明确标注。

第八条  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建筑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物,申请人通过瞒骗、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其领取的营业执照不得作为申请征地拆迁补(赔)偿的依据。

第九条  登记机关会同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文件规定的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形成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有关事项发生调整或新增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的事项报送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统一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商事主体办理许可审批申请时,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对列入禁设区域目录范围内的场所不予许可或审批。

商事主体或经营者应当遵守禁设区域相关规定,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或从事特定的经营活动。商事主体或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由禁设区域目录经营项目的监管部门牵头,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在申请设立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登记时,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或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为自有房屋出具的证明;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使用宾馆、酒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规范填写地址名称,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当提供场所地址平面示意图或者导航定位图。

商事主体将其住所(经营场所)对外转租、分租、或者无偿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须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材料。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相关部门、单位也不出具相关证明的,可以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报信息表和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房屋权属声明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对申报信息和房屋权属分别作出承诺。

第十三条  实行申报承诺制的,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报信息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房屋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面积;

(三)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名称;

(四)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

(五)商事主体联络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六)住所(经营场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承诺与声明;

(七)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一)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游艺、美容美体、住宿业、大型餐饮业、网吧、教育培训、托儿服务、养老服务、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经营的;

(二)拟申请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的(仅作为公司住所登记用于办公使用除外);

(三)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四)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为医院、学校、教堂、车库、车房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五)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的。

第十五条  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可以在住所外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属于同一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但在住所以外的经营场所从事《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列明的经营项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辖区的,依法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的非住宅用房可以作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的;

(二)在各类经济功能区内,经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同意的;

(三)股东(投资人)相同或有投资关联关系的。

除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其他类型的市场主体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不得超过10家。

第十七条  原商事主体已经不在其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将原商事主体列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后,该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新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另外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声明材料。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生态环境、消防、文化、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批的,经审批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章  住改商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允许商事主体依法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允许电子商务经营者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小区和商住楼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和《住改商登记承诺书》。

商事主体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在小区或住宅楼出入口张贴公告或者逐户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意见,张贴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7天。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无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向商事主体出具《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存在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商事主体将居(村)民自建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实行告知承诺制,由登记机关告知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和住宅所有权人作出承诺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因历史原因,本办法实施前,临街铺面(库房)、住宅已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尊重历史沿革,可按经营性用房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对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异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登记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依法处理。



第五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

第二十五条  允许电子商务经营者采取集中办公区域登记,即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包括创业园区、科技园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企业提供给多个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集中办公区域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栏加注“集中办公”字样,可以根据申请人要求加注经营网址。

集中办公区域同一办公地址有多个经营者的,提供集中办公场所的单位应当采取排位编号等方式区分各经营者的办公单元。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仅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网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申请加注经营网址或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的,需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包含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等基本信息的,表明申请人合法使用该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的证明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商事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将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抽查检查企业,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九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生态环境、消防、文化、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处理。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经上述法定机关依法确认为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者不具备住所(经营场所)特定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或主体注销手续,登记机关也可以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商事主体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行为,登记机关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对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申请人(包括商事主体、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3年内不适用申报承诺制和告知承诺制,登记机关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和相关证明文书格式样本。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



附件


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禁设区域目录


序号

经营

项目

禁设区域

依据

监管部门

1

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

与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危险化学品贸易经营企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公安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

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人民防空工程内

2.学校周围直线延伸200米范围内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2.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学校周围直线延伸200米范围内禁止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3.《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十六条: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人防部门、

应急管理

部门、

公安部门

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吧)

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文化部门

公安部门

4

娱乐场所

1.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2.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3.居民住宅区;

4.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5.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6.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7.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8.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9.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3.《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文化部门

公安部门

5

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

水利部门

环保部门

6

畜禽规模养殖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2.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3.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环保部门

农业部门

7

活禽经营

活禽经营市场外。

《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禁止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8

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生活垃圾填埋场所设置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环保部门

9

粮油仓储固定经营场地

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场地。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及附件一: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发改部门(粮食管理部门)

10

旅行社经营

非营业用房。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旅游部门

11

卷烟零售

中小学校周围及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清远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烟草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管

部门

12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仓库

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经营场所和库房的面积应当满足经营要求。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经营场所应当整洁、卫生。

市场监管

部门

13

废旧物资拆解场、分拣场

清远经济开发区、清城区辖区范围内除循环经济产业园A区、华清再生资源示范基地、嘉利安再生资源集聚区和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清城区政府确定的再生资源集聚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清远经济开发区和清城区废旧物资拆解场的通告》。

工信部门

14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

所在房屋建筑性质应为非住宅的民用建筑。

《清远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所在房屋建筑性质应为非住宅的民用建筑。在住宅性质的建筑内开办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要求。

住建部门

注:市政府将根据行政审批改革、法律法规变化、部门的职能调整以及市政府协调议定的分工变化等情况对清单进行调整。



解读《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一、背景依据

(一)制定背景

2013年以来,我市持续推动商事制度改革,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并将推进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制度改革作为一项重要举措。2015年5月,我市制定了《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清府办〔2015〕2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16年,结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新出台的《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我市对《暂行办法》进行了部分修改,重新印发执行(清府办〔2016〕74号),有效期三年(到2019年11月30日)。

《暂行办法》制定实施以来,有效规范了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放宽了我市各类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了登记程序,我市营商环境得到较大改善,促进了各类市场主体较快发展。截至2019年底,我市实有各类市场主体22.81万户,其中企业4.78万户,与《暂行办法》制定实施前(2015年4月底)相比,分别增长了51.7%和101.3%。《暂行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住所(经营场所)条件要求不明确、未实行住所申报制,经常出现“证明难”问题、住改商限制较多等等,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2017年以来,商事制度改革持续深化,从工商注册环节拓展到开办企业全流程,从市场准入领域延伸到市场准营领域,从前端宽进推进到后续严管,其中企业开办便利度成为衡量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2018年5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意见》,要求在2018年底前将企业开办时间压减至8.5天。广东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明确提出要在2018年底前将企业开办时间整体压缩至5个工作日内,2019年初进一步提出要在2019年底前企业开办时间整体压缩至3个工作日内。我市采取扎实有效措施,按照省的部署于2019年8月起将企业开办时间整体压缩至3个工作日内,其中商事登记时间压缩至平均1个工作日内。商事登记是企业开办的核心环节,在商事登记过程中,办理条件的设置是否合理,对企业开办具有重要影响。近年的改革实践发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和程序对商事登记效率影响较大,是企业开办的难点之一。我省各地为推进企业开办便利度,先后制定出台放宽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简化住所登记的文件,实施住所申报制、允许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允许集群注册等创新举措。作为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的配套措施,我市《暂行办法》需借鉴珠三角等城市先进做法,抓紧推出住所申报制等措施,进一步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和程序,降低企业进入门槛,吸引更多投资者到我市投资创业。

(二)制定依据

1.《物权法》。节选: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节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3.《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4]7号)。节选:(三)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4.《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节选:第十七条第四款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第三款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增设经营场所、多个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二、目标任务

此次修订,主要是针对《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借鉴珠三角城市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优化我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一是明确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要求,让办法更透明可操作;二是完善登记程序,实行住所申报制,提高企业开办便利度;三是优化住改商规定,减少限制性规定,释放住所资源;四是整合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规定,促进电子商务企业健康发展;五是建立完善住所登记配套制度,着重梳解群众和企业反映强烈的问题。通过完善我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进一步放宽和规范各类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激发创业活力,催生更多新的市场主体,拓展清远发展新动能,打造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为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夯实制度保障。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7章32条,第一章为总则,明确制定目的、适用范围等;第二章、第三章明确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要求和程序;第四章、第五章分别明确住改商、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第六章为监督管理;第七章为附则。

针对《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结合商事制度改革要求,此次对《暂行办法》作了较大修改,主要包括:

1.增设了“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要求”。该章共5条,主要是明确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要求,便于群众理解和登记人员操作。此外,将原分散在《暂行办法》各章关于住所(经营场所)条件要求的条文统一归集到本章,更科学规范。

2.新设住所“申报承诺制”。对符合本办法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相关部门、单位也不出具相关证明的,可以实行申报承诺制。“申报承诺制”主要是为了解决证明难问题,允许申请人进行申报承诺,并由商事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按照本办法,我市实行的是以正常提交住所证明材料为主、以申报承诺制为辅的制度,符合我市实际。本办法对“申报承诺制”申报信息作了明确,并参考其他地市对不适用情形作了规定。

3.对“住改商特别规定”一章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根据《电子商务法》规定,允许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二是删除《暂行办法》对住改商的相关限制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得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外,允许商事主体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由市场和房屋产权人及商事主体决定。三是进一步放宽居(村)民自建住宅的限制。根据我市城市和农村的实际情况,商事主体将居(村)民自建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实行告知承诺制。对住宅小区和商住楼的住宅改为商业用房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4.增设“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特别规定”一章。《清远市电子商务企业集中办公区域登记与集群注册登记暂行办法》(清府办〔2017〕61号,以下简称《集群注册办法》),对电子商务企业集中办公区域登记与集群注册登记作了规定,该办法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实践证明,该办法有效促进了我市电子商务企业健康发展,截至2019年11月底,我市实有电子商务企业2145户。为了贯彻实施好《电子商务法》,压减规范性文件数量,此次拟将《集群注册办法》与《暂行办法》合并,将《集群注册办法》相关内容整理为本办法的一章。

5.完善了住所登记配套制度。一是对原商事主体已经不在其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形进行了明确,推动解决此类场地重新投入使用问题。二是完善监管制度。三是建立登记诚信制度。

6.修改完善了《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一是根据国家关于“一张清单”的要求,将原《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及监管清单》名称修改为《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二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情况,对目录内容进行了删、改、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