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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再次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再次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建城〔2014〕4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25-01-06规定,现行有效。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局)、市政(市容)局、卫生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3年9月23日印发实施。2014年2月6日根据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建议,又修改了个别条文重新印发。现根据自治区法制办的备案审查意见,我们又将原《办法》第七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确定接水点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现将修改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再次印发。再次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自2014年9月10日起执行,原2013年9月23日及2014年2月6日发布的《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员会

2014年9月5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有关城市公共供水法律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加压或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及其运行、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二次供水的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

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城以上(含县城)二次供水价格及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县城以下二次供水的价格监督管理。

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职责负责全区城市二次供水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当满足城市供水调度及城市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要求,保障城市供水管网正常运行。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或水量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泵房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程独立设置。

配套建设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确定接水点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计应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卫生规范、技术规程、行业标准;应当满足当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相关技术和管理要求。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入施工图设计前,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当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过具有法定资质的审图机构审查,工程施工前应当将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存档。

第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及其变更,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书面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权对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全区城市二次供水技术规程,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二次供水技术规程建立二次供水节能型技术、设备、产品推荐名录库,名录库每年公布一次。二次供水建设单位建议优先采用名录推荐的技术、设备、产品。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用水需求必须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其所需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产权人需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执行设计、施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建设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组织验收,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派员参加验收。同时,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还应当参与隐蔽工程的中间节点质量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二次供水工程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按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并经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为保障城市二次供水的安全与稳定,建设单位可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当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进行统一建设。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十五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

(一)新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双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改(扩)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决定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的,应当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后,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如果需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的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需要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的,由使用单位或用户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委托维护和管理合同,方可交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使用单位或用户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因移交发生的改造费用均由使用单位或用户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移交前,其设施的运行、维修和管理服务仍由原管理单位或用户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保养和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计划中的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因受其他外部原因影响而停水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出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

因水质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分别向城市供水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熟练掌握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对储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