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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桂金监壹〔2023〕5号

各设区市金融办、各融资租赁公司:

为规范广西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根据有关政策和法规精神,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4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我区)辖内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等事项办理工作,促进融资租赁公司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我区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及终止等事项的办理工作。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区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及终止等事项的审批和备案工作。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属地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办理的初审(核实)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四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注册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再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未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租赁”等可能被公众误解为其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指引要求的主要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有建设支撑业务经营信息系统的能力;

(五)配备具有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且从业记录良好的人员;

(六)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或金融行业背景;

(六)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2倍,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含本次投资资金);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性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以及事业、社团等其他法人单位作为出资人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投资许可手续;

(九)承诺从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之日起3年内不直接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份),不将所持有的股权(份)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应当具有简明、清晰的股权结构,简化投资层级,提高组织架构透明度;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所控股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之间不得交叉持股;

(十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信誉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董事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法律、经济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九条 企业与所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企业所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5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分支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且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经营管理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筹建负责人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拨付给每个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拨付给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九)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规定的其他要求。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租赁公司在我区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条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名册及出资额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融资租赁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五)法人股东最近2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需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及最近3个月的财务报表,成立不满2年的法人股东提交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最近3个月的财务报表,成立不满1年的提交最近3个月的财务报表,以及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

(七)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八)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

(二)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和最近2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的证明;

(三)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公司最近2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会计报表附注及附属明细表);

(五)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个人简历(由申请人对此事项的完整性、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有效身份证件、个人信用报告、学历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拨付证明(即验资报告);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发展模式、风险控制模式以及公司治理结构、部门设置、管理团队情况等;

(九)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法人治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等);

(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拟设立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获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到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完成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完成前,不得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完成注册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所在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留档,申领全国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账户和密码,并按照监管要求报送信息。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其设立、变更及终止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章 变  更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注册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再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书面决定,在获准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个月内,到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完成变更登记。

(一)合并或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经营范围;

(四)变更持有20%以上股权(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五)变更公司住所(跨省级行政区域)。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经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完成变更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核实后出具备案意见书,融资租赁公司10个工作日内持备案意见书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三)变更持有5%以上不足20%股权(份)的股东;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公司章程。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变更后仍须满足本指引相关事项之规定。在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完成变更登记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的,应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共性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适用于本指引第十五条所列事项)或备案函(适用于本指引第十六条所列事项);

(二)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意见书;

(三)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完成证明(适用于本指引第十六条所列事项);

(四)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五)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涉及章程修改的,则无需提供);

(六)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股权变更无需交回)。

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的,参照本指引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有关变更事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公司合并的,除第十八条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并方案;

(二)合并各公司签署的合并协议;

(三)合并各公司的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四)合并后的公司股东名册;

(五)合并各公司经审计的前12个月的动态资产报告。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公司分立的,除第十八条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分立方案;

(二)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签订的分立协议;

(三)公司的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四)分立后的公司股东名册。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除第十八条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