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19〕36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峪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电动自行车包括合标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
合标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标准公告2018年7号)且获得CCC认证的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标准公告2018年7号),未获得CCC认证的由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或助力驱动)的两轮车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的回收、处置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按照省级有关部门发布的电动自行车目录,引导销售者和购买者销售、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第六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四)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和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产品目录。
第八条 对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投诉。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改型电动自行车等行为。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其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提交以下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十四条 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损坏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
(四)因质量问题退换车辆的;
(五)车辆灭失或者因故不再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准予临时通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已领取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损坏的;
(二)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换车辆的;
(四)车辆灭失或者因故不再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除转移登记以外的各项车辆登记和业务。
代理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车辆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工本费由财政部门统筹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提供业务查询、证件快递等便民服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执勤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宣传道路交通安全常识。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佩带安全头盔。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