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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青发改成本〔2023〕590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建立健全“准许成本+合理收益”相结合的定价制度,提高价格制定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7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等有关规定,我委对2018年印发的《青海省城镇天然气输配定价成本监审技术规范》(青发改监测〔2018〕253号)进行了修订,形成《青海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青海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8月28日


青海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青海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以下简称配气)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城镇燃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向终端用户配送燃气的相关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配气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 核定配气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配气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配气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配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簿,以及经营者提供的合法、真实、完整、准确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为定价成本。

经营者成本是指根据经营者财务会计报告确认的成本、费用,其他成本不得直接作为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八条 折旧及摊销费,指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第九条 运行维护费,指维持配气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输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经营者维持正常配气生产经营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经营者维持正常配气生产经营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经营者维持正常配气生产经营发生的修理和维护费用。包括建筑区划红线内按法律法规由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费用。

4.职工薪酬,指经营者向生产人员支付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相关费用。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本办法后续列示的职工薪酬定义和构成与本款规定相同。

5.配气损耗费,指经营者配气环节中因燃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经营者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包括研发费用、安全生产费用、管道弃置或封存费用、承担国家应急保供任务而发生的储气服务费用、青苗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等。

(二)管理费用,指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指经营者销售或提供配气服务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部门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四)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第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配气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配气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有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五)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不含安全生产类广告及宣传费用)。

(六)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七)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修理费、折旧费等支出。

(九)关联方交易超过市场公允价值部分的成本。

(十)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一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残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计算。

(一)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指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配气管网、设备以及其他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原值按照历史成本核定,不考虑评估增值部分。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见附表),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其中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经营者固定资产实际折旧年限高于附表规定的,按实际折旧年限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

(三)不得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未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资产;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的资产;从经营者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出租、其他与配气业务无关的资产;未投入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其他不应当计提折旧的情形。

第十二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摊销的无形资产(不含商誉)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计算。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与管道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按地下天然气管道折旧年限摊销,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5年摊销,其他无形资产按不少于10年摊销。

第十三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

(二)修理费按照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每年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配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固定资产年末原值的2.5%;超过上限标准的,经营者应当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经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以分期分摊。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其它用途。

发生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严格按《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进行成本核算;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按照不低于5年分摊。

(三)职工薪酬的核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电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提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其中,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4%2%8%。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应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安全生产费等项目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据实核定。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实际补偿年限平均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四)安全生产费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核定,但不得超过实际营业收入的1.5%

(五)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其中,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配气业务收入的5‰。

(六)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项目,按国家有关价格监管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审核,原则上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按近三年平均水平据实核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发生费用存在关联交易的,可聘请第三方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专项审核,必要时可开展延伸监审。


第四章 定价成本计算方法


第十五条 经营者存在多种业务且配气业务未单独核算的,应采取合理的方法核定配气经营费用。

(一)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共同核算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的,按照成本动因合理分摊计算,成本动因较多的,可按照配气业务收入占应分摊业务收入之和比例分摊。计算公式如下:

应分摊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分配率

分配率=配气业务收入÷应分摊费用业务收入之和

(二)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共同占用资产、人员的,共同费用应合理分摊。其中占用的固定资产能明确划分的,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比例分摊,人员能明确划分的,按照人员数量比例分摊。无法区别资产原值、人员数量的,按照配气业务收入占应分摊费用的业务收入之和比例分摊。计算公式如下:

应分摊共用成本=共用成本×分配率

分配率=共同占用配气业务固定资产原值(人员数、销售收入)÷共同占用固定资产原值(人员数、收入之和)

第十六条 经营者获得与配气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项费用的,直接冲减该项成本;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七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配气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配气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配气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十八条 供销差率(含损耗率)按新建的管网不超过5%,运行三年(含)以上的管网不超过4%确定。实际供销差率超过规定差率的,超出部分由经营者承担。

实际供销差率=(本监审周期期初储气量+本监审周期购气量-本监审周期售气量-本监审周期期末储气量)/(本监审周期期初储气量+本监审周期购气量-本监审周期期末储气量)

第十九条 配气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定价总成本除以核定的年配气量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定价总成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应冲减成本的收入净值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年配气量

年配气量按不同情况核定:

(一)配气管网负荷率低于70%时,按年度设计气量的70%核定。

(二)配气管网负荷率大于等于70%时,实际供销差率小于等于规定供销差率的,按监审时上一年度实际配气量核定;实际供销差率大于规定供销差率的,按监审时上一年度年供气量×(1-规定供销差率)核定。

其中,配气管网负荷率=(购气量+年初储气量-年末储气量)÷年度设计气量,该指标均以监审时上一年度数据计算。年度设计气量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供气规划中的设计能力确定。


第五章 经营者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单独账目和相应成本核算制度,形成年度成本报告,完整准确记录、单独核算配气业务成本和收入;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内部关联方交易费用项目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工作,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说明材料及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费用支出、收入明细表,监审期间内各年末最末级科目余额表、资产卡片。

(三)售气量、购气量、储气量、配气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营业执照或准许经营许可证等能够说明经营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工艺服务流程及管网分布、结构、规划示意图。

(六)城镇管道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管理制度及行业会计核算制度。

(七)经营机构设置及人员岗位情况说明。

(八)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企业相关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成本监审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并依法依规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应当抄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2018328日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青海省城镇天然气输配定价成本监审技术规范》(青发改监测〔2018253号)同时废止。


附表:城镇管道燃气企业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附表

城镇管道燃气企业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序号

资产分类

折旧年限(年)

1

天然气管道

30

2

储油气水及化学化工容器设施

25

3

工程机械、道路运输设备

10

4

发变电机组、变电、配电设备及设施、锅炉等

20

5

油气水集输处理设施工艺管网、供排水设施工

艺管网、通信线路、通信设备、供排水设施

15

6

自动化控制设备、通用测控仪器设备、安全检

(监)测仪器、制造和机修加工设备

12

7

计算机类设备

5

8

办公设备、生产、生活辅助配套设备

15

9

生产经营用房

30

10

非生产用房(办公)

50

11

构筑物(桥梁、架、码头、公路、沟渠)

25

注:未列示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规定折旧年限上限计提折旧。


来源: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