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 《嘉峪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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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峪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和《
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省上和本办法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市财政部门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卫生计生、教育、人社、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市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认定
第八条 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其他情形。
第十条 收入总和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十一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社区委托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综合考虑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六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人民政府、社区可委托其亲友或村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或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镇人民政府、社区、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或者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市民政局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市民政、人社、财政等相关部门应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一)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二)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三)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四)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章 救助供养申请与审批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社区、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说明;
(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五)残疾人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社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社区、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镇人民政府、社区、村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报三区审核。对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三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并报送市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供养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与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书面向三区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养的人员,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社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并报民政局核准。并在其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民政部门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局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通过三区、镇人民政府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养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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