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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

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
青海省政府令[第66号]

(2008年11月24日省政府令第66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准备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未来十年或稍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地震灾害损失,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城市和地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分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国务院批准,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防御、科学技术研究和应急准备工作,提高防震减灾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公安、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全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群众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先进技术装备,鼓励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传递、分析和预报水平,增强防震减灾能力。

第九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预报,有效开展下列工作:

(一)加强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

(二)根据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和地震活动趋势,制定地震短期预报和地震临震预报方案,报送上级地震工作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需要增密地震监测台网,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技术更新与运行管理,健全流动监测系统,扩大地震监测覆盖面,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能力;

(四)及时收集、保存有关地震资料和信息,建立档案;

(五)建立和完善地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十条  下列工程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强震动观测设施,承担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保证强震动观测设施正常运行:

(一)蓄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省、州(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和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按前款规定设置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及时传送地震监测信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并在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和完善群众性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地震知识宣传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助理员的培训,提高其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的工作能力。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防震减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镇地震小区划和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为抗震设防提供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地震活动断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防震减灾的要求,合理确定避难场所。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机构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内容,在审查论证涉及地震安全问题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附具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  地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下列已建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

(三)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设施;

(四)重要桥梁、隧道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五)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交通、医疗、金融、粮食等系统的关键设施;

(六)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博物馆、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会堂、商场、宾馆、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区的主要建筑及设施,以及消防、国防单位、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