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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网络社区团购网络直播营销经营行为合规指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网络社区团购网络直播营销经营行为合规指引(试行)》的通知
宁市监规发〔2023〕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涉企政策性文件目录》(2024-09-19规定,截至2023年12月底现行有效


五市市场监管局,宁东市场监管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网络社区团购 网络直播营销经营行为合规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加强宣传教育,指导相关主体遵照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2023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网络社区团购网络直播营销经营行为合规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网络社区团购、网络直播营销等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规范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等国家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展网络社区团购和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指引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承担主体责任,公平参与市场竞争,遵循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合法合规经营。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网络社区团购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社交群组等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在线下单支付并配送(含自提点自提)的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商业活动。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网络直播营销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音视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形式相结合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活动。

第五条  倡导网络社区团购、网络直播营销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合规管理制度,引导经营者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自律和健康发展。


第二章  相关经营主体

第六条  与网络社区团购相关的经营主体统称为网络社区团购经营者,包括网络社区团购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社区团购的经营者。

与网络直播营销相关的经营主体统称为网络直播营销经营者,包括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主播和主播服务机构等主体。

第七条  网络社区团购平台经营者,是指发起和组织团购交易,并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商品配送(含自提点自提)等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音视频直播、交易撮合、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商品配送等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网络社区团购平台或直播营销平台以自己名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网站等网络媒介开设直播间,专门从事网络直播营销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主播,是指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网络直播营销的人员。

主播服务机构,是指为网络营销主播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三章  经营主体合规责任

第一节 平台经营者

第十条 网络社区团购平台经营者和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应当办理平台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取得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或备案,履行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经营主体登记信息及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并于每年1月和7月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确保消费者能够区分。

(一)商品或服务以平台自身名义经营的,属于平台自营业务。自营业务应当在商品界面明确标明“平台自营”字样。

(二)平台仅负责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信息发布、交易撮合、订单支付等服务,不以自身名义对外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属于非自营业务。非自营业务,应当在商品界面明确标示实际销售者全称,同时公示其营业执照、相关许可备案、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消费者无法辨别实际销售者的,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加强商品和服务质量管理,加强营销生态管理,依法履行平台管理责任。

(一)加强平台规则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不应要求平台内经营者签订“最低价协议”或其他不合理排他性强制条款。

(二)加强信息公示管理。如实公示平台相关登记许可和备案信息以及交易规则,加强平台内经营者公示信息的巡查管理,确保公示信息真实、完整、有效。

(三)加强信息审核管理。核验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行政许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定期更新。

(四)加强信息巡查管理。发现有禁售商品、服务或其他违法违规营销信息的,平台应当依法采取警示、暂停或终止服务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加强进货查验管理。平台应当对自营产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商品进行必要的查验,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六)加强直播内容巡查管理。直播内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平台应当依法采取下架、暂停销售、关闭直播间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加强账号注册审核管理。强化对主播及其他参与直播人员的管理,将严重违法违规和因违法失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主播及其他参与直播人员列入黑名单,及时公示黑名单供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主播服务机构掌握。

(八)消费者通过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方式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时,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证据等支持。

(九)配合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确保相关信息和责任主体可追溯,为依法调查、检查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十)按照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确保网络与信息安全。

(十一)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节 平台内经营者

第十四条  平台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

(一)应当在网店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售后服务等信息。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应在平台首页显著位置或经营主页面显著位置,如实公示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二)应当确保销售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产品质量符合其注明的执行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和计量状况。

(三)应当确保食品安全。销售的食品有保鲜、保温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四)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标签标识。

(五)应当规范管理销售页面,发布的商品服务信息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商品服务信息应当包括“商品服务名称、功能用途或服务内容、规格或标准、厂名、产地、等级、价格、警示信息”等内容,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六)应当以消费者方便和有效获悉的形式明码标价,公开标示商品品名、服务项目内容、价格、计价单位。对价格形成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如规格、等级、产地等),也应明确标示。

第十五条  通过自建网站、QQ、微信、APP等仅开展网络社区团购或网络直播营销自营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循第十四条规定。



第三节 直播间、主播、主播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规范直播行为,审核直播内容,对违规行为及时处置。

(一)建立直播商品的质量控制与合规管理机制,强化对直播选品、直播卖点等环节的审核把关。

(二)建立主播管理制度,做好直播监控,避免主播在直播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主播资质考核评价机制。

第十七条 主播在直播营销中,应当规范自身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社会公序良俗。

(一)主播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及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注册网络直播营销发布账号时,网络直播营销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

(二)规范着装和用语,不得骚扰、诋毁、谩骂及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避免误导消费者。在未取得平台内经营者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单方面作出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退款退货承诺。

(四)主播及其他参与直播的人员以自己的名义或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构成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应当履行并承担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五)主播直接和平台内经营者签订协议的,不应要求平台内经营者签订“最低价协议”或其他不合理排他性强制条款。

第十八条 主播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协议开展对直播营销人员的招募、培训和管理,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供应商信息核验、商品质量审核、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义务。



第四节 其他相关主体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网络社区团购、网络直播营销的经营者发展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等行政许可的经营者作为自提点。申请作为自提点的自然人和经营者,应当具备商品贮存条件,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应当配备满足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作为自提点的自然人和经营者在为方便通知消费者提取货物建立的微信群、QQ群或者朋友圈中自行组织货源进行宣传、销售并收取货款的,可遵循本指引第十四条规定。



第四章  商品和服务合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不得或不适宜在网络社区团购和网络直播营销中推销:

(一)国家明令淘汰停止销售的商品,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三)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商品;

(四)依法应当取得许可、备案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取得的商品或服务;

(五)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服务;

(六)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

(八)危险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以及戒毒治疗方法等法律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和服务,不适宜以网络社区团购和网络直播营销形式营销;

(九)处方药、烟草制品(含电子烟)、声称全部或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及其他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的商品,不适宜以网络社区团购和网络直播营销形式营销;

(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事先进行广告发布审查的商品和服务,不适宜以网络社区团购和网络直播营销形式营销;

(十一)冠以“清真”字样或者用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实际不符合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的食品;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网上交易的其他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主播从事跨境零售进口商品网络社区团购和直播营销的,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经销的商品应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并以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履行提醒告知义务:

(一)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自行承担相关风险;

(二)直接购自境外的商品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以便准确选购;

(三)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



第五章  营销行为合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坚持正确导向,营销宣传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借党和国家重大活动从事违法违规商业营销宣传;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四)散布谣言等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含有侮辱、诽谤、恐吓、涉及他人隐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