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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图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

陕西省地图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
(2017年9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陕西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下列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一)纸质、布质等介质地图,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

(二)出版物、标牌、广告、影视等插附的地图;

(三)各类产品附有的地图图形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四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新闻出版、广电、文化和旅游、测绘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依法将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国家版图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对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地图违法行为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六条  地图的编制、生产、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定,保证地图质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无偿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及时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数据、信息。

第八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地图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的地图内容应当完整、规范,所表示的地理信息应当准确,地图图名应当与内容相符;

(二)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

(三)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号系统等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编制地图应当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且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五)地名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信息标注。

第十一条  在地图产品上刊载广告,应当遵守广告和地图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其广告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30%。

第十二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依法使用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测绘成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协调并组织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地图,向社会公开发布,供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省或者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下列地图不需要报送审核:

(一)直接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具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

(二)景区地图、街区地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

(三)法律法规明确应予公开且不涉及国界、边界、历史疆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需要报送审核的地图,由下列申请人报送审核:

(一)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

(二)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

(三)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四)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出口者送审。

第十六条  送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仅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还应当提交保密技术处理证明。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全省地图;

(二)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

(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由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收到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决定受理;对不属于审核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时事宣传地图、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依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审核依据进行审核。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由具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有关部门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送审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标准,涉及到中国全图的,应当完整正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二)国界、边界、历史疆界、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地名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三)不含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应当在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核发地图审图号,并制作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和地图审图号。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修订地图内容或者改变地图形式的,应当重新送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不得携带、寄递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进出境。

进口、出口地图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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