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发改价格〔2024〕428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根据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我们对2017年印发的《青海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青发改价格〔2017〕30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青海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印送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司法厅
2024年7月10日
青海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委托人、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青海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鉴定,向司法鉴定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收取鉴定服务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我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收取鉴定服务费。
上述司法鉴定机构到我省行政区域外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经与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协商,可以执行我省或者当地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在诉讼活动之外,上述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向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收取鉴定服务费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合理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按不同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并兼顾实际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原则,综合考虑办理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的技术含量、工作量、仪器设备、耗材、业务风险和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制定《青海省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基准价》(附件1)。
《青海省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基准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司法鉴定技术发展需要实行动态调整和管理。
第七条 在《青海省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基准价》中列明的司法鉴定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可在规定基准价基础上上下浮动,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20%,下浮不限。
办理个别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见附件2),司法鉴定机构可与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协商适当提高收费,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基准价的30%。
第八条 未列入《青海省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基准价》的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协商司法鉴定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二)司法鉴定事项的工作成本;
(三)司法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
(四)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承受能力;
(五)委托人或者当事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时限的特殊约定;
(六)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七)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八)相近司法鉴定项目或者相关行业收费标准。
未列入《青海省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基准价》的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价格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的收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经营成本和收入,统计司法鉴定项目业务量,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项目进行单独核算,为政府定价提供依据。
第十条 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进收取,但收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按标的额分段累进部分费用不得上浮。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并载明鉴定内容、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另行支付,司法鉴定机构收取下列费用,应当与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或另行签订协议,并签字确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寄费;
(二)因需要进行医学辅助检查发生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相应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三)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或者办案单位指定日期参加出庭作证、听证会等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
(四)在鉴定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区、市)提取鉴定材料、实施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过程中,邀请专家予以技术指导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专家咨询费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按照《青海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专家评审费管理办法》(青财预字〔2024〕293号)《青海省司法鉴定经费筹集使用管理办法》(青司发〔2019〕173号)有关规定支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另行收取专家咨询费。
第十五条 根据委托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事项独立成为新的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按照新鉴定项目收取鉴定费用;补充鉴定事项不能独立成为新的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另行收取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经委托人或者当事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协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退还部分鉴定费用。
(一)因委托人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