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的通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的通知
西政办〔2024〕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州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28日

海西州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州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西州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地方应负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水利、林草、教育、卫生健康、文体旅游广电、城市管理、民航空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的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增强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引导下,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保险,转移或分担气象灾害风险。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组织气象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进行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单位所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综合考虑单位位置、规模、工作特性和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以及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科学合理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对本单位可能面临的高敏感或高风险气象灾害进行全面评估,制定有效的防灾减灾策略,提升整体的气象灾害管理和应对水平。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和保障机制;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符合已发布公示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确保与其他自然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专项规划在气象灾害防御方面的有效衔接。在修订或新编制上述专项规划时,应充分考虑气象灾害防御的需求,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按规定报送备案。有关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行业和单位,应当纳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根据重点单位职责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危化、易燃易爆项目、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园区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重大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牧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负责重大规划编制或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部门对本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符合《青海省气候可行性论证指导目录》要求,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暴雨、强对流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住房城乡建设、水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暴雨强度公式的编制,定期检查河道、水库、堤防等防洪设施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强化水库排查整治,重点巡查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指导群众做好因暴雨引发的洪水、内涝、滑坡和泥石流等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六条 暴雪、低温灾害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牧、应急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暖棚等设施建设,储备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帐篷、饲草料等防灾物资,在暴雪、低温灾害天气来临前及时组织牲畜转场,减少因暴雪、低温引发的损失。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预警信息,加强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设施维护和通信线路巡查,疏导交通,并协调省驻州公路管理部门和各地区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清除高速、国省干线、农村道路积雪积冰,预防雪灾和低温冰冻灾害。

第十七条 寒潮、霜冻灾害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牧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引导农牧民调整农牧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在寒潮、霜冻来临前,指导农牧民采取防寒防冻措施,预防寒潮、霜冻灾害。

第十八条 大风、沙尘暴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路政执法、林草、水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防护林、避风避险设施等建设,加强河流湖泊船舶作业、交通运输作业、高空作业等避风避险的规范管理。必要时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露天广告牌等设施,做好防风、防沙尘暴工作。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完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根据农牧业抗旱、森林草原防火、生态环境治理、雹灾预防等需要,适时开展人工增雨(雪)和人工防雹等作业,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第二、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

(三)通信设施、电力设施、各类电子信息系统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旅游景点、交通枢纽、文化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牧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指导雷电易发区的学校、村民集中居住区、牧民定居点、大型农业生态园、大型设施农牧业基地等场所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提高农牧区雷电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章   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加强气象监测网建设,并做好下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