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陕西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8年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1日
陕西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预警活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前,利用地震监测设施、设备及相关技术向该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
第三条 地震预警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将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预警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应用和信息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预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并纳入全省防震减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地震预警台网建设、信息自动处理系统建设、信息自动发布与传播系统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 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设施,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的自动接收及应急处置系统,也可以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所建设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和社会力量建设的地震预警台站(点),符合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入网技术要求的,可以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 地震预警的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等相关技术及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经过一年以上的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并经省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估,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十三条 地震预警系统试运行测试,不得面向社会公众进行;确需面向社会公众进行的,应当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测试信息前标注测试字样。
第十四条 地震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信息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通过省地震预警系统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当破坏性地震发生时,应当向本省行政区域内预估地震烈度5度以上区域发送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内容应当包括地震震中、震级、发震时间、破坏性地震波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要素。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移动通信、网络媒体及其他有关媒体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地震预警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规定,依法及时做好地震灾害防范和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商业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技术系统以及应急处置机制,在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第十九条 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和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装置及其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地震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系统专用设施,不得危害观测环境。
第二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数据信息实时共享的管理与服务。
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的台站(点),应当将地震预警系统的监测数据信息实时传送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单位开展的地震应急演练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